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宁某某医院。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宁某某医院(以下简称五洲医院)、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8时许,五洲医院的驾驶员曹国平驾驶五洲医院所有的苏A24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宁纲路路口处,追尾撞到了于某驾驶及所有的苏AJC1**号小型轿车,致使苏AJC1**号车辆受损。2012年7月2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车辆维修费3200元。另查,苏A24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2012年10月9日,于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3200元、车辆维修停损费1680元、事故车辆评估费1180元、车辆折旧费7000元、误工费2181元,合计1524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于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受损,且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其损失应当由肇事者赔偿,驾驶员曹国平系五洲医院的员工,其驾驶五洲医院的车辆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车主五洲医院赔偿。五洲医院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于某主张的财产损失32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由五洲医院赔偿。于某主张的车辆维修停损费1680元,其提供的证据系与南京银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及租车发票,五洲医院、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车辆受损修理期间,确给于某带来不便,但其居住在江宁区禄口街道,却与位于南京市和燕路278号的南京银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不符合常理,该行为扩大了损失,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法院结合车辆受损后修理天数、于某本人从事的工作、江宁区禄口街道附近的出行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于某主张的车辆受损后的贬值损失7000元,五洲医院、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法院向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咨询,受损车辆并未发生功能性损伤,不宜考虑贬值损失,其提交的未列入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的某评估公司所作的《机动车价格评估报告书》不具有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于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1180元由于某自行承担。于某在交通事故中本人并未受伤,其主张误工费218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洲医院、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于某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五洲医院赔偿于某损失1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1元,由于某负担66元,由五洲医院负担25元,五洲医院负担的部分已由于某垫付,五洲医院在赔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宣判后,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买车是为了方便工作,对方撞了我的车后,我租了同等级的车,供工作之用。我有两个工作地点,一个在六合区葛塘镇,另一个在江宁区禄口街道,在迈皋桥租车也比较方便。我向法院提供了租车合同和1680元的租车发票,原审酌定租车费700元不当;2、我的车辆虽然经过维修做过钣金,但很难恢复到原来状态,作为二手车交易,与没有事故的车辆相比,价格是有损失的。鉴定机构对我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并支持我的鉴定费1180元和车辆贬值损失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五洲医院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五洲医院答辩称,1、关于车辆租赁费,原审法院已酌情支持700元,于某公司在江宁禄口,不在江宁租车,反而到南京迈皋桥租车,主张1680元租赁费真实性应当受到质疑;2、关于车辆的贬值损失问题,原审法院也咨询了江宁区的相关鉴定部门,认为贬损不存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贬损费是否支持并无明确规定,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于某的贬值损失正确,相应的评估费也应由于某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权证明、说明及鉴定机构回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于某主张原审法院酌定的车辆租赁费700元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该条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于某700元替代性交通费,基本适当,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该部分判决的不当性,故于某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某主张原审法院对贬值损失和鉴定费用不予支持不当的问题。经审查,车辆维修后,于某单方申请南京宁鉴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AJC1**号进行价格评估,并支付鉴定费用1180元,主张车辆受损后的贬值损失7000元和鉴定费用1180元,五洲医院、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向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咨询,该中心表示受损车辆并未发生功能性损伤,不宜考虑贬值损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侵权人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故对于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院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于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剑飞代理审判员:王长春代理审判员:孙伟泽
书记员:张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