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隆祺嘉园**楼**网点。负责人王玉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运。委托代理人李永国,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于淑红。原审被告逄明沼。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悦彬,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兴运,原审被告于淑红、逄明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三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7时20分许,李兴运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5KM+100M处时,与逄明沼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鲁B×××**(鲁B×××**)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相撞,后张现彬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鲁鲁B×××**鲁鲁B×××**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又与鲁B鲁B×××**B鲁B×××**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相刮,造成李兴运受伤,车辆、路灯杆、树木受损,路面污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逄明沼与张现彬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兴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36460.98元,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2012年8月20日,李兴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另查明,鲁B×鲁B×××**×鲁B×××**型半挂集装箱货车车主为于淑红,雇员逄明沼受其雇佣期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强制保险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李兴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B**鲁B×××**×鲁B×××**半挂集装箱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的事实,以及李兴运医疗费损失36460.98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在鲁B×**鲁B×××**×鲁B×××**挂集装箱货车与李兴运驾驶鲁G××**鲁G×××**车相撞后,张现彬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鲁B×××**×鲁B×××**集装箱货车只与鲁B×××**鲁B×××**×鲁B×××**装箱货车相刮,不能证实李兴运的受伤与上述两半挂车相刮的行为有关联性,故大地保险公司要求鲁B×××**(鲁B×××**挂鲁B×××**箱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依据不足。因鲁B×××**(鲁鲁B×××**)鲁B×××**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且李兴运的损失在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240000元内,故李兴运的损失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兴运经济损失36460.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兴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被告逄明沼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被上诉人李兴运的医疗费损失,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范围内赔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兴运,以及原审被告于淑红与逄明沼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兴运驾驶鲁G×××**号轻型鲁G×××**沼驾驶的鲁B×××**(鲁B鲁B×××**号鲁B×××**车相撞,后张现彬驾驶鲁B×××**(鲁B×鲁B×××**重鲁B×××**又与鲁B×××**(鲁B**鲁B×××**型鲁B×××**刮,致李兴运受伤,车辆、路灯杆、树木受损,路面污损,李兴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逄明沼驾驶的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对李兴运的事故损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也未规定医疗费用无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原审判令上诉人在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兴运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奉纲审判员:张振显代理审判员:张新伟
书记员:肖维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