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永安路**。负责人高仁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益群。委托代理人单波,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远、赵永刚、刘纪海、赵益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5日,原告李学远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家庄北东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密市李家营社区高家庄村北东西路海鹏蔬菜合作基地前,与由南往北倒车的赵永刚驾驶的鲁G×××**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确定被告赵永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学远受伤后于当日到潍坊市脑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脑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右侧额颞顶)、脑干伤、枕骨骨折(左枕)、右侧颞顶骨折、吸入性肺炎”,花费医疗费58102.35元,住院25天,于2012年2月9日好转出院。潍坊脑科医院出具证明:李学远因颅骨缺失,欲行颅骨修补术,预计治疗费用6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纪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2年3月31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学远之伤残等级:颅骨缺失6厘米,构成伤残十级;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颅骨缺失需修补,费用参考医院证明审查认定;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系高密市井沟镇丙熙板厂职工,月工资3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李学远受伤期间,主张由其妻子杨仁香护理。杨仁香系高密市井沟镇丙熙板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并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还由其朋友王述成护理,王述成系高密市利荣花艺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69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2012年2月6日,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6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00元,看车费150元。被告赵永刚驾驶的事故车辆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赵益群,赵益群与刘学海是夫妻关系,赵永刚系刘纪海与赵益群雇佣的司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高密公司对原告李学远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疤痕修复费用均有异议,但庭审结束后,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仅就后续治疗费用提出书面鉴定申请,2012年8月2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因申请人人民财保高密公司放弃鉴定,退回该委托鉴定。另查明,被告赵永刚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高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停发证明、资产价值认定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永刚与原告李学远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永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远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因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高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按有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高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赵永刚按照责任赔偿,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赵永刚承担70%的责任。赵永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赵永刚系刘纪海、赵益群雇佣的司机,刘纪海与赵益群系夫妻关系,按照有关规定被告赵永刚应与被告刘纪海、赵益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学远的损失,医疗费58102.35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610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100元、看车费150元,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在高密市井沟镇丙熙板厂工作,该板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仅提供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状况,参照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参照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误工费为:(8342元+5901元)/365天×210天=8194.2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杨仁香和朋友王述成护理,杨仁香在高密市井沟镇丙熙板厂工作,该板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仅提供工资表并不能证明护理人杨仁香的真实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由朋友王述成护理,仅提供高密市利荣花艺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王述成的真实收入状况,且未提供王述成的身份证明,参照鉴定结论原告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原告的护理费为:(8342元+5901元)/365天×25天×2人+(8342元+5901元)/365天×60天=4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5天=75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颅骨缺失6厘米,构成伤残十级;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参照2011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其残疾赔偿金为8342元×20年×(10%+2%)=20020.8元;根据鉴定结论,颅骨缺失需修补,费用参考医院证明审查认定,潍坊脑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李学远因颅骨缺失,欲行颅骨修补术,预计治疗费用60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300元,也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伤残程度,适当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4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当地交通等有关实际情况,确认交通费损失为800元。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8102.35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610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100元、看车费150元、误工费8194.2元、护理费4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0020.8元、颅骨缺失修补费用60000元、面部癫痫修复费用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8579.5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高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120610元,其他损失37969.55元,按有关规定应由被告赵永刚、刘纪海、赵益群连带赔偿26578.69元(37969.55元×70%)。关于被告刘纪海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赵永刚、刘纪海、赵益群尚应赔偿原告24578.69元(26578.69元-2000元);被告赵永刚、刘纪海、赵益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学远赔偿金120610元;二、被告赵永刚、刘纪海、赵益群赔偿原告李学远24578.69元;三、驳回原告李学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原告李学远负担796元,被告赵永刚、刘纪海、赵益群负担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2712元。
宣判后,人民财保高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限额是1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2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学远主张的颅骨缺失补修费用数额过高,该项费用鉴定书中并没有明确结论,且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仅依据医院证明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元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学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永刚、刘纪海、赵益群均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学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当事人争议的李学远颅骨缺失补修费用问题,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学远颅骨缺失需修补,费用参考医院证明。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潍坊脑科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李学远该项治疗费用60000元,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学远十级伤残,李学远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酌定上诉人承担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海兰代理审判员:张敏代理审判员:薛居亮
书记员:李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