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平。委托代理人王健波。委托代理王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忠。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平、王磊、王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城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7时5分许,王磊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历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历山路与滨河大道左岸路口处,与沿滨河大道左岸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平受伤,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诸公交证字(2011)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经调查,无证据认定王磊或王玉平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因此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王玉平于2012年1月5日诉至法院。王玉平受伤后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脊柱外科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8498元。2012年3月20日,王玉平再次到诸城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一科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用14800元。诉讼中,经王玉平申请,当事人协商,法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王玉平的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玉平的误工损失日为10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1个月);王玉平的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人员1人(含内固定取出15天);王玉平的二期手术费用预计为陆仟元人民币。王玉平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王玉平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健波护理。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为王磊驾驶的事故车辆鲁G×××**号轿车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车辆鲁G×××**号轿车登记在王树忠名下,实际车主为王磊,王磊有驾驶资格。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950元。2011年12月23日,王磊为王玉平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另查明,王玉平在原审中主张医疗费73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提供了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王磊、王树忠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无用药,属挂床。王玉平主张误工费14334元,并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予以证明,王磊、王树忠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质证后认为,王玉平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王玉平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健波护理,护理人员系诸城市志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护理费1650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王健波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王磊、王树忠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质证后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对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标准无异议。王玉平还提供了由诸城市人民政府舜王街道办事处及王玉平所在的诸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无承包地的证明,主张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王磊、王树忠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质证后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玉平主张交通费2000元,王磊、王树忠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认为过高,交通费用系王玉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王玉平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王玉平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王磊、王树忠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王玉平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二审调查过程中,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在其处投保的由王磊驾驶的鲁G×××**号轿车与王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确定,故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不承担责任未予认定。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审关于王玉平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认定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工资损失证明、工资表、鉴定书、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玉平与王磊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诸公交证字(2011)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经调查,无证据认定王磊或王玉平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因此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就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王玉平与王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对方的过错更大,故推定王玉平与王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王玉平驾驶非机动车,王磊驾驶机动车辆,结合双方的过错及事故发生情况,王玉平与王磊民事赔偿比例应以30%:70%划分为宜。因事故车辆鲁G×××**号轿车登记在王树忠名下,但实际车主为王磊,且王磊有驾驶资格,故对于事故的发生,王树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王玉平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王玉平提供的住院病历,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均无相应的用药记录,且王玉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曾进行过其他治疗,应系挂床,期间的床位费191元(1266元÷106×16)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每天3元计算16天)应予以扣除,诊疗证明费120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王玉平的医疗费用为7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7元。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的赔偿,王玉平虽年满64周岁,但自2010年在诸城市志诚机械有限公司做门卫工作,家中无承包地,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王玉平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玉平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433元,其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0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14330元(1433元/月×10个月)。王玉平的护理期限系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本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据充分,王磊、王树忠、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按证据规则之规定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王玉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健波护理、王健波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的事实,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50天,故王玉平的护理费应为16500元(3300元/月×5个月)。王玉平的伤残等级系依鉴定结论确定,本案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王玉平虽居住在诸城市舜王街道拙村,但家中无土地,主要生活来源依靠打工收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王玉平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数额为54795.8元。后续治疗费系王玉平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该数额系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故王玉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玉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本次事故导致王玉平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果较为严重,给其以后的生活与精神造成很大程度的损害,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王玉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69539.8元。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为王磊驾驶的事故车辆鲁G×××**号轿车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王玉平的损失。因上述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因此,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王玉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950元,剩余损失46589.8元,由王磊赔偿70%,计款3261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亦由王磊赔偿,共计34612.8元。因王磊已为王玉平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尚需再赔偿王玉平14612.8元。据此,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赔偿王玉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磊赔偿王玉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1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王玉平负担556元,王磊负担534元,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公司负担1360元。
宣判后,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上诉人承保的鲁G×××**号车与王玉平发生交通事故,判决对王玉平的人身损害赔偿是明显错误的,王玉平作为原审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就事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中,因事故无法查清,并未作出责任认定,在此情形下,王玉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承担的责任,原审仅仅依据被上诉人之间的陈述,即认定被上诉人王磊、王玉平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认定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明显错误的。2、被上诉人王玉平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诸城市志城机械有限公司做门卫,与保险公司的人伤案件医疗跟踪调查表明显不符,该调查表有王健波的亲笔签名,而王健波系王玉平之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王玉平所提交的误工证明系虚假的,且王玉平已年满64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王玉平证明其误工真实存在,则应提供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样,护理人员王健波提交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与保险公司的人伤案件医疗跟踪调查表不符,王健波当时证实自己是业务员,是在给个体卖饲料,非诸城市志城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保险公司的人伤案件医疗跟踪调查表有他本人的签名,足以证明王健波所出具护理证明系虚假的,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被上诉人王玉平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无法证明其在外打工,而其实际年龄已年满64周岁,仅凭其陈述的家中无承包土地的事故事故,即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是错误的,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应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最高为1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玉平医疗费7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且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法认定责任大小,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玉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王磊、王树忠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当事人均应就对方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可以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上诉人王磊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审中王玉平与王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对方的过错更大,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玉平与王磊的过错程度,故原审判决认定王玉平与王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鉴定所认定,被上诉人王玉平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含内固定取出1个月)、护理时间为150天(含固定物取出15天),上诉人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王玉平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情况,故原审对被上诉人王玉平的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误工费标准持有异议,与其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相悖,且就该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就上诉人该异议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王玉平的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标准无异议,二审中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故原审就被上诉人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玉平并未享受退休待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玉平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主张不能反驳被上诉人王玉平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王玉平所在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被上诉人王玉平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玉平的主要生活来源为打工工资收入,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被上诉人王玉平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王玉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主张,不能反驳上述事实成立,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被上诉人王玉平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失又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失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非系交强险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原审诉讼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王玉平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审法院经审查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玉平经济损失120950元,上诉人作为原审败诉方承担部分诉讼费符合《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360元的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原审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磊、王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剑代理审判员:丁颖代理审判员:李金桦
书记员:张瑞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