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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丛素欣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徐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潍民终字第29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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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宫大街新华大厦****。负责人杨清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素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大伟,汉族潍坊华晨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素欣、徐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31日6时30分,徐大伟驾驶鲁G×××**号轿车沿官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900M处,与丛素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丛素欣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徐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丛素欣无事故责任。丛素欣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323.37元。2012年9月10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丛素欣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45天。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丛素欣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为车损700元。丛素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323.37元、误工费1755.9元、护理费60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12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820元、复印费20元、评估费7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以上共计19604.03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徐大伟的鲁G×××**号轿车在英大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0时至2012年12月29日24时。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定额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丛素欣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丛素欣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交相关票据,法院酌定丛素欣该项损失120元。因徐大伟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英大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丛素欣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英大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丛素欣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丛素欣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丛素欣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丛素欣的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由徐大伟按照上述责任认定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丛素欣事故损失18544.0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323.37元、误工费1755.9元、护理费60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丛素欣的其他事故损失106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820元、复印费20元、评估费7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由徐大伟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丛素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徐大伟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宣判后,英大财险潍坊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对被上诉人丛素欣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徐大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丛素欣、徐大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徐大伟与丛素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徐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丛素欣无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徐大伟驾驶的车辆在英大财险潍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英大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明确了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所履行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为分项赔偿限额,责任限额与赔偿限额也非同一概念,原审判令上诉人在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丛素欣的损失共计18544.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对丛素欣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伟代理审判员:尹义代理审判员:张俊丽

书记员:汪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