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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宋洪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杨新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潍民终字第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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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洪伟。委托代理人王钦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诸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洪伟、杨新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昌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3日13时40分许,宋洪伟驾驶鲁G×××**(系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注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顺行的杨新栋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洪伟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新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洪伟受伤后即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7145.8元。诉讼中,经宋洪伟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宋洪伟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宋洪伟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8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宋洪伟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鲁V×××**号轿车系杨新栋所有,该车在人保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洪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1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5660元(2609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3172元、残疾赔偿金63817.60元(22792元/年×20年×14%)、车辆损失费810元、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宋洪伟变更诉讼请求为116135.4元。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诸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养老保险手册、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杨新栋与宋洪伟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新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予以采信。人保诸城公司为事故车辆鲁V×××**号机动车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诸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宋洪伟的损失。对于宋洪伟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宋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新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V3D582号机动车系杨新栋所有,故认定杨新栋应对宋洪伟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宋洪伟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1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5660元、护理费3172元、残疾赔偿金63817.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810元,共计113335.4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计款111435.40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人保诸城公司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杨新栋赔偿76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时,杨新栋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赔偿宋洪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435.40元;二、杨新栋赔偿因宋洪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0元;三、驳回宋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宋洪伟负担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130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人保诸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法规对交强险的规定。二、上诉人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宋洪伟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上诉人杨新栋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认定宋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新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宋洪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杨新栋所驾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未超出保险期间,故上诉人依法应对宋洪伟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导致被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审判决不分项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交强险赔付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宋洪伟不属于和超出交强险赔偿范畴的损失,原审认定由杨新栋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确认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建海审判员:栾桂秀代理审判员:柏道勇

书记员:于志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