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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张全秀、杜玉生与胡修臣、胡敏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终字第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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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修臣,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敏敏,居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建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秀,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生,居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学广,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代表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居民,该公司顾问。

上诉人胡修臣、胡敏敏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胡修臣驾驶登记在被告胡敏敏名下的鲁Q×××**号轿车沿苍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层山镇东沙卜路段时,撞向同向行驶的原告杜玉生驾驶的、原告张全秀乘坐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导致杜玉生驾驶的车辆与管飞驾驶、蒋春勇乘坐的对向行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玉生、管飞、张全秀、蒋春勇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苍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修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玉生、张全秀、管飞、蒋春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全秀于2011年10月4日至10月13日入住苍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9天,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8698.60元,门诊费用单据2张,金额为976元。原告张全秀的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张全秀为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100元。原告杜玉生于2011年10月4日至10月13日入住苍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9天,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6053.03元,门诊费用单据1张,金额为500元。原告杜玉生的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日为90日。原告杜玉生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杜玉生为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100元。原告杜玉生的二轮摩托车损失经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2075元。原告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向法院递交苍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复印件两份,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杜玉生和张全秀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于苍山县城区建设路造纸厂。被告胡修臣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胡敏敏名下,以胡敏敏名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管飞与杜玉生、张全秀、蒋春勇在本次事故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各自花费的费用应按比例进行分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护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全秀、杜玉生与被告胡修臣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当中受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杜玉生、张全秀、蒋春勇、管飞受伤,故应按其各自花费的费用比例进行分配计算。事故车辆鲁Q×××**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大地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负责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胡修臣和胡敏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全秀在本次事故当中受伤较重,构成伤残,给原告张全秀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张全秀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9674.60元、误工费7492.80(62.44元/天×120天)、护理费561.96元(62.44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72元(8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455840×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5285.36元。原告杜玉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6553.03元、误工费5619.60(62.44元/天×90天)、护理费561.96元(62.44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72元(8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物价评估费2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2075元,合计15981.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号号轿车强制保险分项理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全秀医疗费500元、误工费5285.90元、护理费561.96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2031.8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号号轿车强制保险分项理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生医疗费500元、误工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320元,合计2320元。三、被告胡修臣、胡敏敏赔偿原告张全秀医疗费9174.60元、误工费2206.90元、伙食补助费72元、法院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3253.50元。赔偿原告杜玉生医疗费6053.03元、误工费5119.96元、护理费561.96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72元、鉴定费800元、物价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755元,合计13661.9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胡修臣、胡敏敏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修臣、胡敏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张全秀、杜玉生没有误工天数的医院证明。三、卷宗中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工作收入减少的证明,一审就按城镇标准判决护理费没有任何依据。四、一审中二人并未提供证据即摩托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和曾戴头盔的证据,足见二人系无牌无证驾驶,且违反未戴头盔的法律规定,因此,二人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也证明了交警队原认定书不客观、不公平。四、上诉人未见到二人的房产证原件,一审只是提供了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五、第一次庭审时,庭审笔录经上诉人现在确认上面的名字不是胡修臣本人签字,第二次宣判笔录也没有三方的签字,一审法院自审自记,程序违法。六、对被上诉人张全秀、杜玉生的伤残鉴定存有异议,要求对管飞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的违章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等所有证据均经一审质证审核,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重新鉴定费,已放弃该项权利,二审依法不应准许其重新鉴定。3、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法医鉴定和医学检查证明均证明答辩人误工天数为365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方陈述的签字及庭审笔录问题,一审的程序也是合法的,有卷宗可以证实,因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4、被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即有原件也有复印件,所以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修臣与被上诉人张全秀、杜玉生发生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上诉人胡修臣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胡修臣、胡敏敏与被上诉人张全秀、杜玉生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张全秀、杜玉生的误工时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按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全秀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6天,一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认定至定残日之后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被上诉人杜玉生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根据其住院病历及受伤情况,其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30天即39天较为合理,上诉人胡修臣、胡敏敏本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张全秀的伤残鉴定的存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上诉人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现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苍山县人民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苍山县人民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胡修臣、胡敏敏赔偿被上诉人张全秀医疗费9174.60元、误工费708.34元、伙食补助费72元、法院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1754.94元。赔偿被上诉人杜玉生医疗费6053.03元、误工费1935.16元、护理费561.96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72元、鉴定费800元、物价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755元,合计10477.1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胡修臣、胡敏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法勇审判员:李培军代理审判员:朱军

书记员:贺宏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