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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卢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汴民终字第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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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保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王某甲与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2年6月28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卢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等共计60645.96元;2、判令卢某某和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某甲于2012年9月13日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请求判令卢某某和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45633.14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尉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保贵、杨宪军,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0时30分,王某甲驾驶豫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线72KM+4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卢某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尉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51352.9元。王某甲被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合并左侧髋关节后脱位;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合并右侧下胫腓联合分离;右足部皮肤挫裂伤合并骨折;左足第2趾关节脱位左足第3趾趾骨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尉氏县人民医院主治医师孙永杰证明王某甲病情较重,需由两人护理。2012年9月8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左下肢损伤属六级伤残,右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王某甲后期治疗费用约需3-5万元人民币。2012年9月8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用可根据当地平均收入情况计算1-2名护理人员的基本费用。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界首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豫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王某甲,2012年4月7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王某甲所有的豫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18995元。王某甲支付评估费950元、拆检费9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500元。经长葛市运输管理所证明,该车系营运车辆。因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该车在长葛市天和汽车修理站维修38天,王某甲又支付拖运费500元,吊车费400元。另查明,王某甲,男,1978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金桥办金庄村**,非农业家庭户口,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王乙,男,住河南省长葛市,系王某甲儿子,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某丙,女,住河南省长葛市,系王某甲女儿,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某丁,男,汉族,住长葛市南席镇,系王某甲父亲,农业家庭户口;王某戊,女,汉族,住长葛市南席镇,系王某甲母亲,农业家庭户口。经长葛市公安局证明,王某丁与王某戊夫妇有儿子王金生、王某甲二人,无其他子女。王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艳丽和岳父杨保贵护理,其二人均系城镇居民。经长葛市金鑫园花木有限公司证明,杨艳丽系长葛市金鑫园花木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615.5元。事故发生后,卢某某为王某甲预付医疗费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财产损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卢某某与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王某甲承担70%的责任,卢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卢某某对王某甲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王某甲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1352.9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13014.1元(79.84元/天×163天)、残疾赔偿金189225.92元(18194.8元/年×20年×52%)、被抚养人生活费120459.7元(4319.95元/年×14年÷2×52%+4319.95元/年×14年÷2×52%+12336.47元/年×10年÷2×52%+12336.47元/年×17年÷2×52%,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车辆损失费18995元、拆解费900元、施救费、托运费、吊车费、停车费3400元。王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111元(2615.5元+49.85元/天×30天)、王某甲出院后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根据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及鉴定机构鉴定的王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王某甲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80%计算。王某甲出院后护理费为291116.8元(18194.8元/年×20年×80%);王某甲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致使王某甲车辆30余天无法正常经营,酌定王某甲车辆停运损失费10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王某甲后期治疗费用约需3-5万元,酌定4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764275.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王某甲的下余损失632275.42元(10000元停运损失费除外),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189682.63元。王某甲车辆的停运损失费用由卢某某承担30%即3000元。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不予支持。卢某某已为王某甲预付医疗费25000元,折抵赔偿款后,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除去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王某甲应返还给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停运损失费除外)311682.63元;二、驳回王某甲对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6元,鉴定费3200元,评估费950元,共计12866元,王某甲负担1866元,卢某某负担9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保险公司不服,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河南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王某甲长期居住在农村,在城市没有经常居住地,按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时保险公司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说明原因不重新鉴定,明显不合法,二审法院应同意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2、一审法院核定的医疗费数额错误,且判决后续治疗费是不正确的,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一审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且护理依赖程度过高。王某甲一审时未提交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王某甲仅构成六级伤残,其护理程度依赖应参照伤残级别按52%计算为宜,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王某甲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较为适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甲辩称:1、一审开庭时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如果申请重新鉴定,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提出并交纳相关费用,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交申请也未交费,故应认为保险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采信的鉴定结论是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当时保险公司的代表也在场监督,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重新申请鉴定的情形,即使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也不应准许;2、王某甲的户口簿和派出所证明均证明王某甲为城镇居民,应依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3、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与医疗票据反映的数额完全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正确;4、王某甲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行业收入的统计数计算误工费;定残后的护理费,王某甲伤情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依据《人身损害依赖程度评定》规定,护理费赔付比例为80%。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偏低,应根据护理人收入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最高计算,每年数额为8661.33元,未超过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的数额标准;6、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未超出河南省的司法实践。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某某辩称,1、卢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本案中,卢某某与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确定卢某某对王某甲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卢某某为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判决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问题,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且其申请重新鉴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可以重新申请鉴定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王某甲所花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支持王某甲的后续治疗费亦并无不当;王某甲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王某甲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故一审判决王某甲护理费的标准及期限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害程度,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审判员:程贤辉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赵琛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