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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袁堂宝与吴沛若、高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终字第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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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沛若(又名吴沛翠),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伟,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堂宝,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春贺,临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吴沛翠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一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高志鹏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车为吴沛翠从青云镇凌界前村向临沭县城曹洼村运输柳条;当日10时许,高志鹏驾车沿临沭县青云镇朝阳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青云镇朝阳村村北,撞至前方顺行的袁堂宝驾驶的人力平板车,致袁堂宝受伤,高志鹏驾车逃逸。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袁堂宝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高志鹏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志鹏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袁堂宝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法医鉴定,袁堂宝右胸开放性外伤、右开放性肋骨骨折、右血气胸、右肺挫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袁堂宝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767.09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511.8元,护理费663.34元,病历复印费13元,伙食补助费136元,合计23,891.23元。吴沛若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袁堂宝3,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高志鹏驾驶机动车辆与袁堂宝驾驶的人力平板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袁堂宝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高志鹏所驾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首先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高志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有重大过失;吴沛若接受高志鹏提供的劳务,对袁堂宝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志鹏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沛若赔偿袁堂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计23,891.23元(含已给付的3,000元),高志鹏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吴沛若、高志鹏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吴沛若提交高志鹏出具的车费收到条一份,欲证明其与高志鹏之间系托运关系。高志鹏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袁堂宝主张高志鹏在一审时陈述称:(吴沛若)没说要给我钱,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吴沛若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我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车主或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我与高志鹏之间系托运合同关系,事后我支付高志鹏60元的运费。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意外理应由被上诉人高志鹏承担。

袁堂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志鹏在为上诉人送柳条的过程中将我撞伤,吴沛若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志鹏答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意赔偿袁堂宝的医药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沛若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车费收到条所载明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2日,即本案起诉之前。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并未向高志鹏支付车费。高志鹏在一审时亦不承认吴沛若向其支付车费这一事实,因此对上诉人所提交的收到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高志鹏与吴沛若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高志鹏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吴沛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海波审判员:杨海荣代理审判员:朱萱萱

书记员:陈文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