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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某保险公司诉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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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龚某。

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12时,被告刘某驾驶属其所有的津HGQ8**号起亚小客车,沿草地村东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修庄子至草地村土路草地村东100米处,在超越前方顺行骑自行车人原告时与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驾车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2010年5月28日出院,住院20天,共支出医疗费、用血互助金48086.3元、转院车费600元、助行器3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乙占华护理。原告系天津市某座垫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400元(日为80元),提供了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护理人从事服装零售业,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9月5日原告经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8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另查明,津HGQ8**号起亚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担负。原告医疗费48086.3元、助行器36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营养费每日按15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8400元,未超出应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予以尊重。护理人的误工费参照本市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3.88元计算,支持20天。就医交通费原审法院视情支持15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26921元,支持8年,按伤残赔偿指数30%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股骨头置换等损失,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医疗费48086.3元、助行器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4974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39746.3元,由被告刘某赔偿;二、原告误工费38400元(80元×484天)、护理费2477.6元(123.88元×20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4610.4元(26921元×8年×30%)、精神抚慰费15000元、合计1219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11988元,由被告刘某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51734.3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某担负。

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刘某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被上诉人已退休多年,原判赔偿误工费不妥,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偏高。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8日,被上诉人起诉日期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是退休人员,发生事故时已经70岁,原判支持其误工费错误。3、原判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被上诉人未提供护理证明,不能证明发生护理费。

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某称其未撞人,但其事后多次到家中看望被上诉人,其说法和做法互相矛盾。被上诉人是天津市某座垫有限公司职工,每日工资80元,原判赔偿误工费正确。因被上诉人的伤情严重,一直在进行治疗,2011年9月5日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另由于该事故一直在交通队进行调解,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与2012年7月出具《关于薛某与刘某交通事故案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事故发生后,伤者薛某在2012年5月前一直要求我交警支队调解解决此案,无果后我队建议其到法院起诉”。上诉人上诉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在超越骑自行车顺行的被上诉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后果。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薛某无责任,上诉人刘某虽对此认定持有异议,但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对发生事故并不否认,且对责任认定未提出复核申请,据此,该责任认定应予确认。对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薛某因受伤所形成的各项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根据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薛某于2012年5月之前要求由交警支队调解此案,因该情况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天津市源翔座垫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被上诉人在事故前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薛某的误工损失确实际发生,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核定的被上诉人医疗费、助行器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护理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鸿儒代理审判员:董国强代理审判员:王路

书记员:刘学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