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利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宇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楚军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清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夏冰。
上诉人范利春为与被上诉人朱宇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利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春、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利春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6月21日2时30分,朱宇峰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龙大桥由南往北行驶至双龙大桥南桥头时,与对向行驶的范利春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范利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利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宇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利春受伤后到金华市中医院治疗。请求:一、判令朱宇峰赔偿范利春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8133元;二、平安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朱宇峰、平安公司承担。朱宇峰在原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支付给范利春现金4000元,肇事车辆是朱宇峰的,在平安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平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进行理赔。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误工费按农标赔偿;因范利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1日2时30分,朱宇峰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龙大桥由南往北行驶至双龙大桥南桥时,与对向行驶的范利春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范利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范利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范利春受伤后到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2年7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5042.47元。同年9月27日,范利春自行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同年11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范利春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45日;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范利春支出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840元。另查明,范利春系农业家庭户籍。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朱宇峰。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平安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朱宇峰支付给范利春现金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故范利春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范利春、朱宇峰按责赔偿。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考虑到受害人系非机动车一方,酌定由朱宇峰承担40%的责任。因范利春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进城务工人员,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为l32天,现范利春只主张102天,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应按鉴定结论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为68.85元/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范利春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范利春起抚慰作用,但范利春自身有过错,予以适当调整。依法核实范利春主张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5108.16元、医疗费2504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098.25元、交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l6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69810.88元。据此,对范利春之诉请与平安公司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范利春交通事故损失48490.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二、朱宇峰赔偿范利春交通事故损失8528.29元(含已支付4000元)。三、驳回范利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中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元(已减半收取,范利春已预交),由范利春负担150元,朱宇峰负担91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宣判后,范利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范利春已在城市连续经商8年之久,范利春已提供营业执照证明经商的事实。事故发生前连续多年范利春均办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可查的范围是从2007年1月4日开始的。范利春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社区证明,证明范利春连续8年一直居住在同一个地方的事实。一审未认定范利春系进城经商人员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范利春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平安公司答辩称,一、范利春提供的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一份是2007年1月4日至2007年12月30日,另外一份为2012年1月12日起,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1日,距离事故发生前未满一年。二、范利春在一审中提供的暂住证系2009年6月29日到2010年6月29日的,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效力。其应当提供的是2012年6月1日前一年的暂住信息,即使不需要做暂住证,至少应当提供暂住辖区派出所的盖章证明,仅提供没有证明力和主体资格的社区证明是不够的。一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是正确、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宇峰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中,范利春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范利春是个体经商户,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平安公司质证认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核准日期是2012年1月12日,登记日期是2007年1月4日,无法核实2007年1月4日到2012年这段期间范利春有没有经营。变更登记情况中变更后的营业时间是2012年1月12日至今,而变更前的时间是2008年2月25日到2011年12月31日。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朱宇峰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综合以上三份证据,可以证明范利春从2007年1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金华市城北综合市场从事蔬菜零售生意,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范利春在本案中的损害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根据范利春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范利春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结合范利春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对范利春因本案造成的损害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综上,基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范利春交通事故损失:误工费8654.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共计87836.7元;三、朱宇峰赔偿范利春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504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098.25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1320.72元的40%即8528.29元,扣除朱宇峰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4528.29元;四、驳回范利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中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范利春负担150元,由朱宇峰负担91号,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范利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玲玲审判员:黄良飞代理审判员:钱萍
代书记员:何晓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