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3

俞岩飞与陈宝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浙金民终字第32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岩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徐若宁。

上诉人陈宝钟为与被上诉人俞岩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陈宝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其不履行法定诉讼义务,应视为对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陈宝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文茹审判员:吴伟审判员:楼俊

代书记员:徐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