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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张立与杜宝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菏开民初字第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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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张立,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杜宝民,农民,住曹县。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张立与被告杜宝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张立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宝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张立诉称,2013年1月1日13时36分,被告杜宝民驾驶鲁R号小轿车,行至菏泽市黄河东路二十三中门口处,与原告李张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张立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杜宝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宝民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日13时36分,被告杜宝民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行至菏泽市黄河东路二十三中门口处时,与原告李张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张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杜宝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张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张立受伤后即被送入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343.85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李书环,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另提交交通费发票20张计200元。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原告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杜宝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张立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张立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院结算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确定,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因原告为农业户口,计算标准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计算标准同误工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分别为:医疗费53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误工费900.52元(32869元365天10天)、护理费900.52元(32869元365天1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644.89元。因被告杜宝民未提交涉案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相关证据,且上述各项损失均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上述损失7644.89元应由被告杜宝民全部赔偿。原告要求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宝民赔偿原告李张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644.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张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军代理审判员:翟艳英人民陪审员:翟福利

书记员:刘瑞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