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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马欢与孔祥安、张文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菏开民初字第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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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欢,男,1991年5月4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秦绪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全海,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安,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文成,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代表人白超冰。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欢与被告孔祥安、张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牡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欢的委托代理人秦绪敬、秦全海,被告张文成,被告孔祥安、张文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财险牡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欢诉称,2012年12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孔祥安驾驶鲁R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菏泽市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聚隆能源路交叉口处时,与马欢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欢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锁骨粉碎性骨折、眼部伤情严重,自行车完全损毁变形,现仍在治疗中。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孔祥安负全部责任,马欢无责任。原告支付了巨额医疗费,孔祥安、张文成至今分文未付,致原告身心俱损。鲁R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张文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5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被告孔祥安辩称,孔祥安是张文成雇佣的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成辩称,张文成已为原告垫付2679元的医疗费用,原告请求赔偿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请求。被告财险牡丹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孔祥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及保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依法赔偿。原告要求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孔祥安驾驶鲁R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菏泽市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聚隆能源路交叉口处时,与马欢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欢受伤、车辆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孔祥安负全部责任,马欢无责任。原告马欢受伤后即被送往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骨折、头面部外伤、鼻部皮肤挫裂伤、左眼外伤、口唇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2434.20元。原告马欢住院期间,由其父马西军护理。原告马欢及其父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马欢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马欢的车辆损失经与被告财险牡丹公司协商,双方认可自行车损失为1000元。鲁R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张文成,被告孔祥安是张文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财险牡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文成为原告马欢预交医疗费2000元,另支付放射费120元、CT费559元,其中预交的医疗费2000元在原告的请求范围之内,放射费、CT费不在原告的请求范围之内。另查明,我国保监会规定,投保车辆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年平均工资为2935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住院结算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孔祥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欢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欢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孔祥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欢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马欢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确定,医疗费为124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予以确定,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该费用为1380元(3046)。误工费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699.03元(2935136546)。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期限与误工费相同,护理费为3699.03元(293513654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300元。车辆损失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数额予以赔偿,车辆损失为1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和住宿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目前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尚不能确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律师费,因我国尚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原告要求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欢的各项损失合计22512.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孔祥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牡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险牡丹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7698.06元(3699.03+3699.03+300);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18698.0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814.20元(12434.20+1380-10000),因为被告孔祥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孔祥安受被告张文成雇佣,所以被告张文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张文成在被告财险牡丹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此这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财险牡丹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共计22512.26元(被告张文成已经为原告马欢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执行时一并结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欢要求被告孔祥安、张文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马欢负担29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负担36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改勤代理审判员:陈士安代理审判员:文广源

书记员:陈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