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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王明园与张广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菏开民初字第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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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明园,市民。委托代理人郭应超,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宋胜男,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广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西啟,男,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代表人武红。委托代理人刘琨,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王明园与被告张广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园的委托代理人郭应超、宋胜男,被告张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西啟、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园诉称,2012年9月21日11时24分,被告张广生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山东省菏泽市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外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张广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停车费共计36567.71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广生辩称,被告张广生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要求的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应承担。另外,被告张广生因此事故也产生的相应的损失,原告亦依法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公司辩称,应依法核实鲁R号三轮汽车是否系该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请法院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判决该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该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支付的非医保用药应依法予以剔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1日11时24分,被告张广生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山东省菏泽市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外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牡丹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明园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张广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明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山东省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558.77元(5185.37+350+7.4+16)。2012年9月22日,原告转入山东省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左颞脑挫裂伤、周围性面瘫(左)、左眼外伤,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890.66元,护理依赖程度系一级护理,护理人员为王某某、陈某某。原告王明园系非农业户口,其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年平均工资为29351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被告张广生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因涉诉事故,原告为其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花费维修费700元,停车费640元。在庭审中,原告就其花费的停车费与被告张广生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张广生花费停车费1800元,故原告承担被告张广生停车费360元,被告张广生承担原告停车费512元,双方抵扣后,被告需支付原告停车费152元。鲁R号三轮汽车车主系被告张广生,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交强险,涉诉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我国保监会规定,投保车辆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广生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明园驾驶的非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被告张广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明园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次诉讼中,原告的损失及费用项目为: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0449.43元(5185.37+7.4+350+16+14890.6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确定为720元(3024)。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1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涉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确定为1498.65元(2279236524);护理费,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年平均工资29351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23天,确定为3699.03元(29351365232)。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单据,确定为700元。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确定为640元。上述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27857.11元(20449.43+720+150+1498.65+3699.03+700+640)。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347.68元(150+1498.65+3699.03);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00元,总计16047.68元(10000+5347.68+700)。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中,除停车费外,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1169.43元(27857.11-640-16047.68),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广生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广生负责赔偿80%即8935.54元(11169.4380%),剩余部分原告自行负担;停车费,原告与被告张广生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张广生支付原告1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广生已支付原告2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的数额为7087.54元(8935.54+152-2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明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047.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广生支付原告王明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共计7087.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明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明园负担171.6元,被告张广生负担3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荣晓雪代理审判员:文广源代理审判员:陈士安

书记员:刘瑞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