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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蔺孝廷与潘照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1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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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蔺孝廷。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潍坊诚义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金龙,潍坊诚义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潘照龙。

原告蔺孝廷与被告潘照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潘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17时30分,原告蔺孝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奎聚街道建设村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村处,与被告潘照龙驾驶至此处的鲁07/2220**号大中型拖拉机拖盘上所载的木质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蔺孝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122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系酒后且逆行撞到被告车上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7时30分,原告蔺孝廷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建设村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村处,与被告潘照龙驾驶至此处的鲁07/2220**号大中型拖拉机拖盘上所载的木质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蔺孝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的机动车上路,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潘照龙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路,且违法载物,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最后认定原告蔺孝廷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严重程度较大,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潘照龙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严重程度较小,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脾破裂,左肾挫伤,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等。入院后行剖腹探查及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见脾破裂,空肠憩室破裂,行脾切除及憩室破裂修补术。住院23天后,于2011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原告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侧5-10肋骨折构成伤残十级;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后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空肠憩室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伤后休息时间8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部分护理1个月。另原告所有的涉案二轮摩托车经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车损485元。由此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2468.35元,残疾赔偿金60062.4元(8342元×20年×36%),误工费15234.88元(1904.36元×8个月,原告系山东泰森源盛鸭业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4.36元),护理费3094.53元(50.73元×23天×2人+50.73元×3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3元×23天),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485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检查费150元,以上共计121544.16元。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另查,原、被告告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损失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住院明细、检查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单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泰森源盛鸭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双方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原告虽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但涉案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严重程度较大,被告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严重程度较小,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蔺孝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544.16元(其中医疗费32468.35元,残疾赔偿金60062.4元,、误工费15234.88元,护理费30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485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检查费150元),由被告潘照龙承担20%即24308.83元,扣除被告已付500元,余款2380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承担2192元,被告承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刚审判员:刘永波代理审判员:王静波

书记员:姜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