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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王春香与于敦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昌民初字第19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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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春香。被告于敦福。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香诉被告于敦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梅杰、被告于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8时0分许,被告于敦福驾驶低速普通货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下小路口时与于京波驾驶客车载原告王春香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胶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于敦福、于京波、王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1591元。

被告于敦福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8时0分许,被告于敦福驾驶低速普通货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下小路口与于京波驾驶客车载原告王春香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胶路口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于敦福、于京波、王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敦福与于京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春香无责任。原告王春香系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7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478.91元。2012年6月10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二)休息时间计算至2011年9月6日;(三)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手术费7000元;(四)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68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被告于敦福以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休息、护理时间过长为由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重新鉴定费。原告王春香主张并确认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38478.9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520元、误工费49545.6元(794天,城镇居民标准6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每天15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4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原告之夫栾红欣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112.94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6808.82元(住院期间27天,出院后大部护理680天,112.94元/天)。经本院调查昌邑市客运管理办公室证明栾红欣自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其经营车辆共报停8个月。原告对此证明予以认可。被告于敦福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二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病历”四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十九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客运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客运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上岗证”复印件一份、昌邑市客运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敦福与于京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春香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于敦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时间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重新鉴定费,应视为其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原告之夫栾红欣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112.94元/天计算,经调查自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栾红欣经营车辆共报停8个月,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城镇居民标准62.44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8324.82元(出院后大部护理240天,62.44元/天;住院期间27天,出院后大部护理440天,112.94元/天)。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被告于敦福按照上述责任认定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春香的事故损失192398.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8478.9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49545.6元、护理费483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于敦福承担50%,即9619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原告王春香负担127元,由被告于敦福负担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3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波审判员:张玉刚审判员:姜泽平

书记员:郝晓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