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芬。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波。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负责人于吉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淑芬诉被告王志波、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芬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王志波、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15时40分,被告王志波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奎聚街道北庄头村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告王淑芬家门前处,将坐在路西侧乘凉的原告王淑芬撞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1760元。
被告王志波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5时40分,被告王志波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奎聚街道北庄头村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告王淑芬家门前处,将坐在路西侧乘凉的原告王淑芬撞伤。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芬无责任。原告王淑芬的户籍地址是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北庄头村,系昌邑市政府规划的城中村居民。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325.74元。2011年8月16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IX级;(二)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部分护理1个月。(三)伤后6个月内与本次外伤有关的治疗费可凭县以上医院病历及单据认定后执行。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20元。原告护理人员原告之女刘旭芝在潍坊源信织造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72.6元,依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323元(住院17天,出院后1人部分护理1个月,每天72.6元)。原告的其他事故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17天,每天3元)、残疾赔偿金49814.4元((22792+8342)÷2元/年X16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7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王志波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0时至2013年1月19日24时。再查明,被告王志波分两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二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十四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复印费“发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收到条”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芬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被告王志波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华泰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王志波按照上述责任认定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芬事故损失79684.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5325.74元、护理费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498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王淑芬的其他事故损失154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20元),由被告王志波承担;该款1540元,与被告已付原告款7000元相抵,原告王淑芬应返还被告王志波款54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原告王淑芬负担13元,由被告王志波负担183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8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波审判员:张玉刚代理审判员:姜泽平
书记员:郝晓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