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陆克明与宫学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162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陆克明。委托代理人郑惠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学惠。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潍坊诚义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代表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爱霞,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陆克明与被告宫学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宫学惠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宫学惠驾驶轿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卜庄镇大陆村南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陆克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学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30000元。由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

被告宫学惠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宫学惠驾驶轿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卜庄镇大陆村南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陆克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宫学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18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嗅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应用抗炎、止血及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脑外伤后精神功能障碍构成伤残十级;颅底骨折、嗅神经损伤至嗅觉障碍构成伤残十级。另原告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经昌邑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认定车损1050元。由此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3310.47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9019.76元(8342元×19年×12%),护理费710.22元(50.73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3元×14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评估费80元,车损1050元,共计46932.45元。另查,被告宫学惠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被告宫学惠因涉案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车损6975元,评估费540元,施救费400元,检测费200元,共计8115元。被告宫学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3.60元。对所付垫付款和损失数额,被告宫学惠要求原告按责任抵顶退还,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住院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单据、被告宫学惠提供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检测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宫学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宫学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是被告宫学惠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安邦保险公司要求在人身损害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宫学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垫付的款项要求原告按责任抵顶退还,原告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克明医疗费23310.47元,残疾赔偿金19019.76元,护理费7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050元,共计4533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陆克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520元,评估费8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宫学惠承担30%即480元。三、被告宫学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6975元,评估费540元,施救费400元,检测费200元,共计8115元,由原告陆克明承担70%即5680.50元。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扣除被告宫学惠已付原告陆克明1813.6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宫学惠701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807元,被告承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刚审判员:刘永波代理审判员:王静波

书记员:姜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