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剑鑫,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兴玲(系原告母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代中明,男,汉族。被告李华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德(特别授权),男,汉族。被告任运刚,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组织机构代码75309830-5。负责人杨兰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容(特别授权),女,汉族。
原告任剑鑫与被告李华军、被告任运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剑鑫及委托代理人代中明、被告李华军委托代理人王天德、被告任运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剑鑫诉称,2012年3月9日20时,被告李华军驾驶渝FP77**号小型轿车在万州区大周镇凤凰村7组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任运刚驾驶的渝FF57**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渝FF57**号摩托车上人员即原告任剑鑫、被告任运刚和陈天祥受伤,两机动车受损。2012年4月13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军负主要责任,被告任运刚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155.21元。
被告任运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次要责任,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华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被告任运刚车上乘客,应当由被告任运刚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其赔偿后再主张。原告户籍在农村,是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即使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也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华军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渝FP7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致三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本案是主、次责任,应按6:4的比例划分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也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最多只认可5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渝FP7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华军,该车以被告李华军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7日24时止。2012年3月9日20时,被告李华军驾驶渝FP77**号小型轿车在万州区大周镇凤凰村7组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任运刚驾驶的渝FF57**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渝FF57**号摩托车上人员即原告任剑鑫、被告任运刚和陈天祥受伤,两机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重庆市万州区熊家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后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抢救费用1441.40元、医疗费35255.81元,其中被告李华军垫付了抢救费用1441.40元、医疗费8200元。2012年4月13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军负主要责任,被告任运刚负次要责任。2012年6月11日,受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以渝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92意见书认定原告任剑鑫左下肢多发骨折导致左膝、踝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7000元,住时间六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后期康复费用预估约需3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1月6日,受本院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以万司鉴(2012)法医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任剑鑫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住院时间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后期康复费用预估约需2500元左右。2012年10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155.21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包括原告在内三人受伤。伤者陈天祥(另案处理)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5714.05元,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为64243.20元。伤者任运刚(即本案被告,另案处理)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为61098.4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为162155.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华军驾驶渝FP77**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任运刚驾驶的渝FF57**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任剑鑫、被告任运刚及陈天祥受伤、两机动车受损,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华军负主要责任,被告任运刚负次要责任,本院应予采信。事故车辆渝F519**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李华军承担80%,被告任运刚承担2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255.81元、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报告对原告行二次手术的治疗费用、康复费、住院时间予以变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康复费均应予调整;原告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是在校学生,无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举证说明系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本案原告遭受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47697.21元(抢救费1441.4元+住院医疗费35255.81元+再治疗费11000元);2、护理费4340元【70元/天×62天(住院41天+后续治疗需住院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住院41天+后续治疗需住院21天)】;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12960.82元(6480.41元/年×20年×10%)6、鉴定费2100元;7、康复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75958.03元,按前述责任划分及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各占交强险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4048.27元(医疗费3385.75元+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0662.52元)。被告李华军应当赔偿原告49527.81元【(75958.03元-14048.27元)×80%】。被告任运刚应当赔偿原告12381.95元【(75958.03元-14048.27元)×20%元】。品除被告李华军已经垫付的抢救费用1441.40元、医疗费8200元后,被告李华军还应当赔偿原告3988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剑鑫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048.27元。二、由被告李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剑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9886.41元。三、由被告任运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剑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2381.95元。四、驳回原告任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李华军负担394元,被告任运刚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熊燕
书记员:高庆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