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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与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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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7时0分许,杨某甲驾驶粤B×××**号轿车造成原告李某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李某2011年11月10日前的损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20日,宝安区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行1、左腓总神经松解术;2、左胫骨骨折畸形愈合矫正术。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9月7日,原告李某在宝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为365天。被告是肇事车辆粤B×××**号的所有人,杨某甲系履行职务。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97,791.05元(其中医疗费45,628.2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680元、误工费17,714.84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8元,以上合计105,791.05元,扣减(2011)××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则被告仍应赔偿原告97,791.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从本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其二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只是依据第一次治疗的情况作出鉴定,第二次的治疗及手术报告没有提及,答辩人认为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及继续治疗的情形是因为医院治疗不当导致的后果。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两次鉴定为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事故出具两次鉴定报告,内容前后不衔接,误工期评定过长,且是医疗原因导致的误工,鉴定报告忽视了第二次手术的必要性,因此,答辩人认为第二次鉴定报告不应当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依据医院的证明,第一次判决取内固定的费用为8,000元,答辩人已经支付。第二次取内固定的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确定。三、针对原告起诉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计算数额有误,请法庭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7时0分许,杨某甲驾驶粤B×××**号轿车行驶至宝安区新安四路与公园路交界处时,与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李某)相撞,造成杨某乙、原告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因未确保安全通行,操作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住院89天,住院诊断: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2011年10月17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玖级伤残。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201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因本次事故应得赔偿款182,188.54元,其中,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及全休期间误工费17,048元等,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用尽。起诉后,原告又多次到宝安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2年3月20日,宝安区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行1、左腓总神经松解术;2、左胫骨骨折畸形愈合矫正术。2012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到宝安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9月7日,宝安区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每月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2012年8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误工期365日。杨某甲系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杨某甲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甲与原告李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侵权责任人,依法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4,332.6元,关于购买老白干酒24元及北京二锅头酒172.8元,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治疗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是否用于本次治疗,不予支持;关于云南省个旧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合计1,098.8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个旧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收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的上述费用系用于治疗因本次事故引起的损伤,被告未能举证推翻上述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在(2011)××民一初字第××号案件中已就原告预先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现原告再次以后续治疗费不足为由起诉,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系有关误工期的鉴定,因误工时间系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并非必须由鉴定机构作出,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本院作出的(2011)××民一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支持原告住院及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用(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2011年10月17日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因伤持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再计算16天,故误工费按2011年度建筑装饰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得误工费1,545.02元(34,763元/年÷12个月÷30天×16天)。4、护理费,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住院109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主张由李某红及李某辉护理,与疾病诊断证明书不符,且无法确认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本地护工标准计算,得护理费5,450元(109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109天×50元/天)。6、交通费,原告二次手术期间,基本住院治疗,其往返深圳及云南的交通费,并非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或需转院治疗产生,但鉴于原告的伤情,予以酌情支持500元。7、营养费,原告二次住院后,无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且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获赔2,000元的营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医嘱注明原告应暂避免右下肢负重下地,需制作右下肢支具,且需预防踝关节畸形,故原告请求拐杖及矫形足托合计818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8,095.62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58,095.62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58,095.6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667元,原告李某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俊辉

书记员:郑少娜(兼) 书记员:李燕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