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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甲与蔡某、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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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蔡某。被告曾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曾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

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5,579.68元(包括医疗费(含拐杖费用)4,047.67元、误工费17,004元、护理费7,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00元、伤残赔偿金73,010.0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0.93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4,537元、鉴定费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求,其中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应提交相关的票据佐证;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确定计算标准。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三、被告蔡某、曾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蔡某驾驶粤B/×××**号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沿107国道辅道由北往南行经新二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头及右侧车身与黄某、王某、李某甲驾驶的三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黄某、王某、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原告的深圳市居住证显示签发日期2008年8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来深务工时间2009年1月1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原告在深圳参加了社会保险。中国银行深圳新沙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单》显示,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帐户有入账。四、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某甲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五、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被告蔡某系粤B/×××**号车驾驶员,被告曾某系该车登记所有人。六、损失构成情况: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自付医疗费3,807.67元。至于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参照深圳市同期医疗费标准,酌定该项费用6,000元。至于门诊复查费,因无相关诊疗项目和诊疗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9,807.67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医嘱,核算护理费为3,300元(50元/天×66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参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定残时间,核算误工费为4,800元[1,500元/月÷30天×96天]。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至于营养期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额外增加的损失,应自行承担。7、残疾赔偿金: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74,131.01元。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合法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010.08元(36,505.04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原告被扶养人为李某乙,农业户籍人口。结合被抚养人的户籍情况、抚养人数和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0.93元[6,725.55元/年×5×10%÷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10、财产损失费:参照电动自行车某乙维修标准,本院酌定为3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等物品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表明该物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故本院不予认定。七、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除上述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外,三被告垫付了原告其余的住院医疗费,其中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106,578.68元(医疗费9,807.67元+其他损失96,771.0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6,771.01元,余额9,807.67元,应由被告蔡某负担。至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06,578.68元;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96,771.01元;三、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9,807.67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应由原告负担322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蔡某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晓莉

书记员:蓝庆辉(兼) 书记员:叶宝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