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丘某。被告黄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熊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丘某、被告黄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黄某的车在广东省云浮市将原告的车撞坏,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某负全责。被告黄某向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修车费用74,101元,车贬值费50,000元,评估费6,900元,合计131,00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损失131,001元(包括修车费用74,101元、车贬值费50,000元、评估费6,900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2、原告请求车辆贬值费用不予认可;3、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5时25分许,谭某驾驶被告黄某所有的粤B×××**号轿车沿G8广昆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广昆高速146公里+200米(广某向)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原告所有的发动机号为06821未上牌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所有的粤B×××**号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受损车辆维修价格为74,101元,车辆贬值损失评估为50,020元,鉴定费用6,900元。被告黄某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B×××**号的所有人,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评估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粤A×××**号越野车与被告黄某所有的粤B×××**号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粤B×××**号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74,101元,有相应的维修评估报告及维修价格评估明细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面值为50元的定额发票,发票无付款方名称,亦无开票的具体日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及是否全部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原告确实存在车损评估,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本案系侵权纠纷,关于商业险赔付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保险相关权益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车辆贬值费问题,本院认为,车辆属于消耗品,随着时间的推移,即使车辆不发生事故,其财产价值亦会相应减少,车辆贬值费非直接损失,且车辆价值的贬损与市场交易因素紧密相关,依据损失填补原则,原告请求车辆贬损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76,101元;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2,000元;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74,101元;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612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2元,被告黄某承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俊辉
书记员:郑少娜(兼) 书记员:买晓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