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阙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某。委托代理人闵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某、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1123.22元,其中:1、医疗费98912.4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4、护理费5700元;5、营养费2000元;6、误工费10428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4342元;9、残疾赔偿金205890.82元;10、精神抚慰金31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是被告阙某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与使用人都是被告阙某,此次事故的发生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某甲公司不应对该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害同时也是工伤,医疗费可以通过工伤途径,由社保赔偿;三、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原告的康某医院鉴定精神伤残八级,该鉴定不具备合法性,根据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标准,只有颅脑损伤的鉴定,目前不存在精神损伤的鉴定;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六、本案赔偿应当按照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十级标准来计算相关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此次事故另一伤者李玉萍已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67号),尚未判决,保险公司对于此次事故各三者的合理损失仅应在一份交强险内予以承担,故请求法院暂时终止本案审理,待福田法院审理完毕后,保险公司余下分项限额内对本案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若福田法院判令交强险限额赔付完毕,则保险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负责赔偿;三、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且应与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等相对应,另治疗自身疾病并非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过高,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营养品;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残疾赔偿金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按5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6天;另原告工资为1200元/元,原告主张按1320元/月不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抚养的年限、抚养义务人数、户籍性质等确定,原告提供的子女证明与其提交的的户口本不相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五、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南4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阙某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光明新区光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新披头村南区33栋路段时,货车车头与由北往南方向驾驶银灰色自行车的原告和驾驶绿色自行车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阙某当场驾驶粤B×××**号肇事车辆逃逸。2011年5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车辆挂靠的问题。被告某甲公司系粤B×××**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阙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司机。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抗辩称被告阙某与其系挂靠关系,其不是车辆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且合同中约定发生事故不由其承担责任,为此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对被告阙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上看,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98912.4元。原告住院天数为56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两人。出院证明书载明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7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深圳市取内固定手术费用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2011年9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躯体损失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深圳市康某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精神损伤与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精神损伤的残情构成捌级伤残。虽被告对深圳市康某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深圳市康某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是农业户籍,原告欲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深圳市东某富某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3、深圳市绿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在其单位工作,在此期间发放工资为1200元/月的工作证明;4、深圳市绿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5、社会保障卡,签发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6、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份的社保缴纳清单;7、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新羌社区工作站出具原告于2008年10月至今居住于新羌社区新陂头村17栋305号的证明;8、人口信息登记表,其中载明来深日期为2006年7月2日、入住日期为2008年10月7日;9、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份的银行交易记录。结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可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圣水香(1932年7月16日出生,还需赡养5年)为农业户籍,由七人共同赡养;罗某甲(1996年9月24日出生,还需抚养3.42年)、罗某乙(1994年11月24日出生,还需抚养1.58年)为农业户籍,由两人共同抚养。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9月20日,共计161天。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可看出原告确有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鉴于原告工资均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故本院依据规定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依相应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366595.22元(详见附表)。由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李玉萍已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已为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的份额,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56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00912.4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204682.82元由被告阙某承担,被告某甲公司应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乙61000元;二、被告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乙305595.22元,被告某甲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原告吴某乙承担42元,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564元,被告阙某、某甲公司承担28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耀东
书记员:李嘉欣书记员:王东东(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