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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黄某与张某、某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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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某。被告张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张某、被告某甲公司(简称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

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3,010元;2、被告张某、某甲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7,914.3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三被告的答辩意见:1、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其中营养费无医嘱佐证,主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未经伤残等级鉴定,主张误工费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事故前后的银行清单等相关证据佐证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3、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7月13日17时2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粤B/×××**号车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翠岗西路与立新南路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四、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五、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被告张某系粤B/×××**号车驾驶员,被告某甲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张某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六、损失构成情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1、医疗费:根据双方陈述和相关票据,原告住院医疗费56,918.31元、门诊费用1,120.5元,合计58,038.81元。其中被告某甲公司垫付2,120.5元,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需支付医疗费45,91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及其收入情况,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核算护理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参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医嘱时间,核算误工费为5,500元[1,500元/月÷30天×110天]。七: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某甲公司垫付原告现金1,000元,主张抵扣。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主张有关后续治疗费诉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56,418.31元(医疗费45,918.31元+其他损失10,500元)。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伤残鉴定结果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暂不予处理,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应由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500元。余额45,918.31元,应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鉴于该公司已垫付现金1,000元,本院予以扣减,故某甲公司仍应赔付原告44,918.31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55,418.31元.对于原告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55,418.31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0,500元;三、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44,918.31元;四、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应由原告负担1,646元,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1元,被告某甲公司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晓莉

书记员:王晨(兼) 书记员:叶宝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