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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吴某甲与蓝某、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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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某甲。被告蓝某。被告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阳某,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被告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8904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60.96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6375.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蓝某辩称: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2万多元医疗费,票据于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补交给法庭。被告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蓝某驾驶粤B×××**微型普通客车在公明街道因操作不当,该车车头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案中,鉴于被告蓝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亦无诉求医疗费,故被告蓝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嘱证明,并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深圳市取内固定物手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05.04元/年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交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可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熊细翠(1944年4月2日出生,还需赡养12年)为农业户籍由一人赡养;吴某乙(2001年8月24日出生,还需抚养7.33年)为农业户籍由两人共同抚养。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7月8日,共计97天。虽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深圳市慧通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主张误工损失按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但从上述证据及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均无法确认原告有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关于垫付的问题。被告蓝某提交收款收据主张支付原告餐费共计561元及垫付现金3000元,原告对上述垫付情况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依相应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109595.65元(详见附表)。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03595.65元。扣除被告蓝某垫付的餐费561元、现金3000元,即被告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106034.65元(6000+103595.65-561-3000)。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106034.65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117元,被告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119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耀东

书记员:李嘉欣书记员:王东东(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