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甲。被告叶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叶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某。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某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廖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某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方某甲的诉讼请求:1、判定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67,495.40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护理费7,450元、误工费29,445.8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46,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后续去疤费30,000元,以上合计267,495.40元。
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1、我方某乙了粤B×××**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若肇事司机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驾等情况,则我方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故请法院审核肇事司机的驾驶资格,依法确认我方的赔偿责任;2、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一万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责任已用尽,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超过一万元的部分不应由交强险承担;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其仅提供一张单位证明而没有完税凭证、社保证明等,无法证明其主张的4,226.67元/月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仅截止2012年1月30日,无法辨别其实际收入情况,也未提供因本次事故而收入减少及减少的金额的证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上,未见有护理人员情况,且未提供因护理产生的费用凭证,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关于交通费,应以有效的票据原件为依据,且符合就医时间、地点及人数;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以正规医疗机构开具的有效票据计算,且不应由交强险承担;关于后续去疤费,属于美容费用,其是否发生及产生的费用亦不明确,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以正规医疗机构开具的有效票据计算,故请法院驳回;关于鉴定费,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且该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畴,我方不予承担,故请法院驳回;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出院的“加强营养”的遗嘱,且该费用不应由交强险承担,故请法院驳回;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要求由交强险优先赔付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也应待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再确认;5、我方并非本案侵权人,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6、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农转非的情形,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某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1、我方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11,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数额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2年2月7日22时40分许,在新安五路与宝安大道交界,叶某驾驶粤B×××**号车与张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某方某甲)相撞,粤B×××**号车与陈某驾驶的粤B×××**车相撞。事故导致方某甲受伤。2、责任认定情况: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F0912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叶某未保持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3、车主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甲公司,叶某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B×××**车在被告某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治疗情况:原告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7月5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共住院149天,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全休2个月,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13,000元。6、已赔偿情况:被告叶某、某甲公司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另还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3,000元。7、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父亲方家说,1924年7月3日出生,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3人;原告母亲阮某,1942年12月1日出生,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3人。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自行垫付的医疗费604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交了居住证、居住证登记表、银行流水记录、工作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3、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2012年8月1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告太平某公司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报告对原告患肢具体受损程度没有详细描述,不符合相应的伤残标准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的问题函询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31日复函,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答复。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标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计算的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5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3,788元,故误工费3,788÷30×185=23,359.33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去疤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去除疤痕治疗的具体费用,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604元;2、伙食补助费50元×149=7,450元;3、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3,000元;4、鉴定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36,505.04×20×20%+6,725.55×20%×(5+10)÷3=152,745.71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9、误工费3,788÷30×185=23,359.33元。以上合计222,959.04元。因粤B×××**号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B×××**车在被告某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还应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某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责任某担,故被告某甲公司应赔偿原告222,959.04-3,000-112,000-12,100=95,859.04元。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219,959.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方某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19,959.04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优先赔偿项目);三、被告某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元;四、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赔偿原告95,859.0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08元,由原告承担943元,由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223元,被告某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240元,被告某甲公司承担1,90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军
书记员:杨曜安(兼) 书记员:朱全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