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邱某、路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
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9,114.05元(医疗费7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护理费5,150元、误工费17,632.48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某甲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中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某甲公司垫付原告现金2,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抵扣。其余意见与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一致。三、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提交相应票据及用药清单佐证,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2月17日21时20分许,金某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大洋路,因操作不当,车头与韦某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承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深圳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10年11月15日入职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在该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田社区大洋路旭飞花园二期工程工地内工作并居住。原告还提供的旭飞花园二期项目部的工作牌佐证。四、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五、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金某系粤B/×××**号车驾驶员,被告某甲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金某系该公司员工,金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六、损失构成情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医疗费合计65,5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3、护理费: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核算护理费为5,150元(50元/天×103天)。4、误工费:参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定残时间,核算误工费为8,500元[1,500元/月÷30天×170天]。5、营养费:结合相关医嘱和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1,00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1,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某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合法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010.08元(36,505.0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七、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某甲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2,320.6元,现金2,000元,主张抵扣。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171,080.68元(医疗费65,570.6元+其他损失105,510.08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5,510.08元,余额55,570.6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由原告负担11,114.12元(55,570.6元×20%),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44,456.48元(55,570.6元×80%)。鉴于被告某甲公司已垫付64,320.6元,对于垫付超出其负担的19,864.12元,本院一并在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付赔偿额中扣除,则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95,645.96元,某甲公司可就其多垫付的部分向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赔偿额为95,645.96元。至于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的汽车检查费及维修费,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抵扣。至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韦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95,645.96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韦某95,645.96元;三、驳回原告韦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应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晓莉
书记员:蓝庆辉(兼) 书记员:叶宝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