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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崇与李某春、东莞日X电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观民初字第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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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崇。委托代理人付某华,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某春。被告二东莞日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驱,总经理。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明,广东瑞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97013.5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一、被告二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三答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理赔;2、原告有不合理诉请,不应予支持,其中营养费金额过高;3、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不能有效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对于误工费,我方不确认原告提供的相关工资及劳动关系的证据的真实性,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5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2年4月5日,被告一李某春驾驶粤S×××**号车与原告李某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李某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崇无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7日出院,住院93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加强营养。2012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3、车辆情况:被告一李某春系肇事车辆粤S×××**号的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三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付款情况: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62.2元,被告二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6200元、支付护理人员白某敏护理费人民币512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崇系农业家庭户籍,出生于1945年1月6日,事故发生时67周岁。原告提供了与上海市基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93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2个月,本院依法计至定残前一天(2012年7月9日),共计95天。3、护理费,医疗机构注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2人,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白某敏出具的护理费发票,共计9300元。根据被告二提交的收条,该护理费中有5120元系被告二支付。原告未提交另一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一李某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82222.42元(详见附表),其中医疗费662.2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二直接予以承担。因本被告二已支付现金人民币6200元,应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7602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6022.4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崇对被告一李某春、被告二东莞日X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0元,被告三负担人民币87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三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宏伟

书记员:张珂(兼) 书记员:邓燕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