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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罗某与左某、某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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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罗某。被告左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某乙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卢某。被告某丙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郭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某丙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某丙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乙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

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44,622.06元(医疗费35,80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106.67元、误工费16,368.21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6,142.9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3,000元);2、被告某丙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医疗费1,729.8元的诉求。

二、被告某甲公司、邓某答辩意见:1、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无正式票据佐证不予认可,且肇事机动车车主已垫付42,500元医疗费。2、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原告父母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不予认可。3、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4、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邓某,该车挂靠于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佐证。6、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其余答辩意见与某丙公司重庆分公司一致。三、被告某丙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意见:1、某丙公司重庆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对应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的部分诉求要求过高,依据不足。3、某丙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本案中还存在另一伤者,应适当考虑另一伤者的赔偿份额。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3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左某驾驶渝B/×××**号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兴业西路,与案外人邓敢驾驶的粤B/×××**号车(乘载原告罗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某、邓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口。四、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被告某丙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渝B/×××**号车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甲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五、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被告左某系渝B/×××**号车驾驶员,被告某乙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邓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邓某将该车挂靠在某乙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左某系邓某雇佣的司机,左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六、损失构成情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减非事故伤害医疗费,原告应付医疗费20,134.34元。至于后续治疗费用,参照取出内固定物同类医疗标准酌定6,000元,根据相关意见酌定面部瘢痕修复费6,000元。以上合计32,13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50元/天×44天)。3、护理费: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护理医嘱,核算护理费为2,200元(50元/天×44天)。4、误工费: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定残时间,核算误工费为6,950元(1,500元/月÷30天×139天)。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经核算为251,928.89元。1)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广东省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3,321.17元(36,505.04元/年×20年×21%)。2)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广东省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607.72元[24,080.03元/年×(13+20)年÷3人×21%+24,080.03元/年×17年÷2人×21%]。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七、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除原告负担的医疗费外,被告邓某已垫付原告住院费42,500元。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319,913.23元。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丙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额199,913.23元,应由被告邓某负担。某乙公司第一分公司对邓某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319,913.23元;二、被告某丙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120,000元;三、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199,913.23元;四、被告某乙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被告邓某负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元,应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某丙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126元,被告邓某、某乙公司第一分公司、某甲公司负担1,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晓莉

书记员:蓝庆辉(兼) 书记员:叶宝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