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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庆芝与赵文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3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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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庆芝,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怀永,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文富,农民。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芝与被告赵文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芝及委托代理人杨怀永、被告赵文富及委托代理人郁爱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芝诉称,2011年5月9日8时许,被告赵文富驾驶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李玉东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玉东及其车上乘员卢景军、李庆芝、郑丽红、杜郑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景军、李庆芝、郑丽红、杜郑天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赵文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造成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66.01元、评残鉴定费800元、评残检查费90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1217.60元、误工费8015元、护理费9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7271.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3】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文富驾驶证复印件、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被告赵文富为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所有人。2、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费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在该院治疗情况。3、唐山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棉垫开支120元。4、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李庆芝及其子杨烨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庆芝根据GB18667-2002,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5d,Ia值为4%。右侧肋骨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检查费901元。原告赵庆芝与护理人杨烨均系城镇居民。5、唐山市新明瓷厂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李庆芝2011年2月、3月、4月工资分别为1723元、2101元、2138元。6、交通费票据数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开支交通费情况。

被告赵文富辩称,1、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文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东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李玉东承担次要责任部分;2、在发生事故后,被告已经向交警队交了54700元事故押金,原告支取多少,被告方不清楚。被告赵文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但依据住院收费收据,原告实际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18天计算。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根据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原告为退休工人,享受退休金,不应有误工费;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票据与原告住院、出院不符,主张数额过高。

原告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不真实且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误工费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票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9日8时许,被告赵文富驾驶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李玉东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玉东及其车上乘员卢景军、原告李庆芝、郑丽红、杜郑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6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3】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玉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卢景军、原告李庆芝、郑丽红、杜郑天无责任。原告李庆芝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侧第3-9肋骨多段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共开支医疗费31046.07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杨烨(居民)护理。2011年9月6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李庆芝根据GB18667-2002,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5d,Ia值为4%。右侧肋骨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并开支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901元。被告赵文富系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所有人,其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庆芝支取被告赵文富交警队事故押金7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富与李玉东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玉东及其车上乘员卢景军、李庆芝、郑丽红、杜郑天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文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玉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卢景军、李庆芝、原告郑丽红、原告杜郑天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地等情况,本院合理支持500元。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程度、被告过错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3000元。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046.07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护理费902.16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0.12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51217.60元(18292元/年×20年×14%)、鉴定、检查费1701元、住院期间棉垫费用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金3000元,合计96846.83元。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赵文富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67792.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富赔偿原告李庆芝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7792.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庆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赵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力军

书记员:鲁红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