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邸占营,工人。被告赵春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立国,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春国,民族不祥,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法定代理人刘晓奎。委托代理人何全纯、郁爱康。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占营与被告赵春明、张春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占营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赵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爱康、何全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占营诉称,2011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张春国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沿唐山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国路交叉口西侧逆行遇邸占胜驾驶的冀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冀冀B×××**冀冀B×××**半挂车又与路北侧停放在路基上的赣G赣G×××**相刮,至三车受损、原告邸占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春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住院84天,共花医药费9万余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元,面部修复费2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01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二次手术费及整容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误工费54120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85029.71元。冀B冀B×××**B冀B×××**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55万商业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强制险部分被告赵春明、张春国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春明仅支付医药费64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792.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张春国驾驶证复印件、冀B×冀B×××**×冀B×××**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被告张春国驾驶资格、被告车辆保险情况。2、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邸占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84天,共开支医疗费90109.71元。3、2012年5月29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邸占营根据GB18667-2002,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4、唐山市丰润区兴辉钢结构加工厂证明及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邸占营及护理人其父邸久山均为该工厂员工,邸占营月工资3600元、邸久山月工资35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1000元。
被告张春国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春明辩称,我为原告邸占营交纳住院押金30000元,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40000元,原告已经全部支取。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赵春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春明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与工资表数额不一致,有明显改动,误工费及护理费同意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公安部制定的误工时间为准;原告已年满7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原告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应逐一说明用途,认可给付200元。原告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工资数额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票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张春国驾驶冀B**冀B×××**×冀B×××**沿唐山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国路交叉口西侧逆行遇原告邸占营乘坐的邸占胜驾驶的冀B×**冀B×××**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冀B×**冀B×××**×冀B×××**与路北侧停放在路基上的赣G××**赣G×××**三车受损、原告邸占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第0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张春国、邸占胜、邸占营之间,被告张春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邸占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邸占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邸占营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0天后出院,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小腿皮肤剥脱伤、右比目鱼肌、腓肠肌部分断裂)、右内踝骨折、右踝部开放伤、右腕部开放伤、颈部、下颌开放伤,出院后定期复查,因右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于2011年11月11日再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开支医疗费88948.31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邸久山护理。2012年5月29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邸占营根据GB18667-2002,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31.4元。原告邸占营与护理人邸久山均系唐山市丰润区兴辉钢结构加工厂员工。被告赵春明是冀B××**冀B×××**×冀B×××**有人,被告张春国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为执行职务行为。被告赵春明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赵春明支付原告住院押金30000元,原告支取被告赵春明交警队事故押金34000元,被告赵春明合计支付原告邸占营64000元。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2011年11月14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主张检查费830元,该费用发生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且未提交相关医嘱及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其本人及护理人误工证明与工资表数额不相符且不能证明二人收入固定,故对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制造业标准89.0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至评残前一日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复查医嘱,本院综合认定误工期为34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等实际支出,本院合理支持800元。原告邸占营因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是原告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开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邸占营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8948.31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4天×20元/天)、护理费7480.20元(89.05元/天×84天)、误工费30722.25元(89.05元/天×345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1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检查费1131.40元,合计15600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B×××**冀B×××**×冀B×××**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国依事故过错按比例赔偿,以70%为宜。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面部瘢痕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9628.31元,超过两份限额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2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5242.45元,未超过两份限额2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55242.45元;原告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损失80759.71元(156002.16-20000-55242.45),由被告张春国赔偿70%,即56531.78元。被告张春国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赵春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春明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损失均属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代被告赵春明赔偿。被告赵春明垫付费用64000元由原告邸占营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A49**/冀BA49**号冀BAH**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邸占营交通事故损失75242.45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邸占营交通事故损失56531.78元,合计131774.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邸占营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被告赵春明垫付费用64000元。三、驳回原告邸占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赵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力军
书记员:冯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