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磊,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志刚,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久,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军涛,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久,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磊与被告王立久、张军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刚、王长福、被告王立久、被告张军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磊诉称,2012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张军涛驾驶被告王立久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丰润区任各庄村西风水线行驶至风水线2公里200米时,与杨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赵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军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洋无责任,原告赵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磊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艳梅全程护理。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3563.5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原告赵磊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李艳梅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情况。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方将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就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立久辩称,我的车投保了,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军涛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王立久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军涛未提交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病历临时医嘱显示原告自2012年7月19日之后便没有诊治记录,7月19日之后产生的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诊治及花费,原告应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单位财务章,且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记载伤者职业为农民,与原告主张的误工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交通费票据缺乏同交通伤治疗的关联性,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王立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确认,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性。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张军涛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唐山市丰润区丰水线行驶至丰水线2公里200米时,与杨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赵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张军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洋、赵磊无责任。原告当天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4日出院,住院60天。原告出院时医疗单位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复查,合计开支医疗费14093.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艳梅陪护。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原告为证明其误工和护理损失,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金行钢铁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表,分别证明原告月工资3490元、李艳梅月工资3400元。另查明,被告张军涛驾驶冀B×××**的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王立久,张军涛系其雇佣的司机。此车于2011年7月12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王立久所有的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军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军涛系被告王立久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王立久承担。对于被告王立久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单位的建议,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提交的票据与其就医、复查虽不相符,但其确有此项支出,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0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60天)、误工费10470元(3490元÷30天×90天)、护理费6800元(3400元÷30天×60天)、交通费300元,损失合计32863.5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5293.56元(医疗费140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超过交强险此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7570元(误工费1047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此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5293.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赵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32863.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立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永华
书记员:赵海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