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蔚秀娟与赵云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144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蔚秀娟,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赵云飞,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魏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洪,该公司职员。

原告蔚秀娟与被告赵云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秀娟、被告赵云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7时许,被告赵云飞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山市丰润区火车站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北公路与二环交叉口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所驾驶摩托车经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为320元,认证费20元。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2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3】第0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赵云飞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1221.8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4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2-9-3】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赵云飞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处方笺4张、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6张、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蔚秀娟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伤残鉴定书1份及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开支伤残鉴定费800元。5、唐山市丰润区迎宾路幼儿园证明1份、唐山市丰润区兴泰机制砂厂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6、2012年4月6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丰认事字(2012)第224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及认证费发票1张,证明车损320元,开支认证费20元。7、施救费、停车占地费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9张、复印费收据2张,证明开支施救费、停车占地费、交通费、复印费情况。

被告赵云飞没有答辩意见。被告赵云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门诊收费收据11张、住院押金收据1张,证明赵云飞为原告支付门诊费1222.94元、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600元,合计1822.9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2、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如果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增加免赔率15%。3、该案属于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提交机动车基本信息、保险条款。原告证据1、2、4、6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赵云飞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证据3,二被告对于原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诊断结果有骨质增生、腰间盘突出,认为这两种病情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相关病情的医疗费应予剔除,且医疗费应按河北省医疗标准核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伤者住院病历上显示实际住院97天,标准应为每天20元;原告证据5,被告赵云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护理证明有异议,伤者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张艳英,其工作单位为宏坤商贸,应按商务服务业赔偿护理费97天。关于误工费,伤者的实际工作单位为铁路幼儿园,而原告提供的是迎宾路幼儿园,且原告为国家教师,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减少多少,作为教师行业,原告不应存在工资减少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合理,不予赔偿;原告证据6,二被告对车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认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原告证据7,被告赵云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停车占地费、施救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且停车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证据1、2、4、6,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赵云飞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的费用支出真实合法,与原告伤情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唐山市丰润区迎宾路幼儿园证明原告误工期间,单位聘请临时老师,月工资2800元,工资由原告负担,是原告为减少损失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的,施救费、停车费、复印费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7时许,被告赵云飞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山市丰润区火车站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北公路与二环交叉口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蔚秀娟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蔚秀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3】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云飞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蔚秀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蔚秀娟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支出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21298.43元,救护车费100元。诊断为:脑震荡,右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颈4-7椎体骨质增生,颈2-7椎间盘变性并颈4-7突出,腰2、3右侧横突骨折,右腰大肌、竖脊肌损伤,腰3、骶1椎间盘变性突出,并纤维环撕裂。原告蔚秀娟系唐山市丰润区迎宾路幼儿园教师,事故发生后,该幼儿园临时聘请高婧老师,担任并接替其教学工作,工资待遇2800元/月,由原告负担。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浩护理,刘浩系唐山市丰润区兴泰机制砂厂职工。2012年8月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根据GB18667-2002标准,对原告蔚秀娟的伤残进行了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开支鉴定费800元。2012年4月6日原告驾驶的嘉陵90-A摩托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320元,并开支认证费2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赵云飞已为原告支付门诊费1222.94元、交纳住院押金600元。冀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户长力,被告赵云飞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分期付款未过户,到期未年检,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双方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免赔率15%。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蔚秀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赵云飞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蔚秀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地等情况,本院合理支持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2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97天×20元/天),护理费8637.85元(97天×制造业标准89.05元/天),误工费13533.33元(到评残前1日计145天×280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320元,认证费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6533.61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2155.1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20元,合计72475.18元。因被告赵云飞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4058.43元(86533.61元-72475.18元)的70%即9840.90元由被告赵云飞赔偿。被告赵云飞已支付原告门诊费1222.94元、押金600元,合计1822.94元,应在被告赵云飞应赔偿数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在冀BA9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蔚秀娟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2475.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赵云飞赔偿原告蔚秀娟交通事故损失9840.90元,已支付1822.94元,再赔偿原告蔚秀娟8017.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蔚秀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赵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守申

书记员:冯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