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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文行、刘秀香与韩树敏、韩有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3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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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文行,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秀香,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树敏(系玉田县福田货运车队业主),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越,玉田县福田货运车队员工。被告韩有江,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陈文行、刘秀香与被告玉田县福田货运车队、韩有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行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闯、被告玉田县福田货运车队委托代理人李术魁、陈伟越、被告韩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行、刘秀香诉称,2012年9月3日20时40分许,二原告之子陈建波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口东时,撞在前方同向被告韩有江驾驶停放的冀B×××**号低速载货汽车尾部,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陈建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原告之子陈建波与事故相对方负同等责任。现事故双方对陈建波死亡的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56480元。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公交认字(2012-9-3】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2、韩有江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B×××**号低速载货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情况。3、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酒精检测报告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陈建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建波身份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原告陈文行残疾人证、陈文行与刘秀香独生子女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情况。5、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礼仪乐队收款收据1张、火化费收费收据1张、骨灰寄存费收费收据1张、火化证1份复印件,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认证费发票1张,证明因陈建波死亡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情况。6、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认证费发票1张,证明陈建波驾驶的摩托车损失。7、唐山市丰润区华坤商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陈文友、陈文柱、刘振双系该单位职工,持续误工8天,期间停发工资,该三人6-8月份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

被告韩树敏辩称,肇事车辆冀B×××**号低速载货汽车所有权并不属于福田货车车队所有,是2006年6月10日案外人韩长红分期付款购买的该车,福田车队作为分期付款的担保人,保留了车辆所有权,至2010年8月29日韩长红付清全部款后,所有权归韩长红,案外人韩长红将车辆转卖给案外人姚成,2012年3月12日案外人姚成又转卖给袁福泉,2012年5月份袁福泉又将车辆转卖给了本案被告韩有江。综上,肇事车辆所有权自始至终不属于福田货运车队所有,该车所有权经过多次转移,被告福田车队对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树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6月10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证明韩长江是该车辆的原始购车人,购车方式是分期付款方式。2、2010年8月29日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韩长红将车辆转卖给姚成。3、2012年3月12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姚成将车辆转卖给了袁福泉。4、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袁福泉2012年5月份将车辆转卖给了韩有江。被告韩有江辩称,陈建波因交通事故死亡,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家庭困难,经济能力有限,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韩有江未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7被告韩树敏主张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韩有江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7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韩树敏证据1-4,被告韩有江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韩树敏提交的玉田县福田货运车队与韩长红签订的买车协议、购车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能体现玉田县福田货运车队与韩长红的买卖关系,协议主体不对。韩长红与姚成签订的买卖协议,双方均应到庭。姚成与裴福泉签订的协议没有体现转让,是否把车卖给袁福泉,没有甲方签字,不能证明车辆转让。袁福泉本人出具的证明袁福泉应出庭。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树敏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与实际事实相符,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陈建波系1993年5月17日出生。原告陈文行系陈建波父亲,原告刘秀香系陈建波母亲。二原告及陈建波均系农村居民。2012年9月3日20时40分许,陈建波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口东时,撞在前方同向被告韩有江驾驶停放的冀B×××**号低速载货汽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建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3】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有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建波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建波被120救护车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40元,救护车费60元。陈建波驾驶的摩托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1337元,支出认证费200元。被告韩有江2012年5月从袁福泉手中购得冀B×××**号低速载货汽车,此车经多次转手,最终车主为被告韩有江。被告韩有江已为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陈建波驾驶的摩托车和被告韩有江驾驶的冀B×××**号车均系机动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韩有江与陈建波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建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有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建波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仅有陈建波一子,陈建波在此事故中当场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30000元为宜。原告陈文行虽只有45周岁,但其是三级残疾,需要抚养,原告刘秀香已满45周岁,因陈建波系二原告独子,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11元。二原告支出的火化费等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给付。二原告因陈建波死亡造成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有:医疗费40元,车费60元,死亡赔偿金7120元/年×20年=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元/年×20年=942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8天×66.98元/天=1607.52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车损1377元,认证费200元,合计288987.52元。事故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按交强险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双方依同等责任分担,即被告韩有江赔偿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损失258987.52元(288987.52元-30000元)的50%即12949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韩有江赔偿,合计被告韩有江赔偿二原告159493.76元,被告韩有江已支付二原告现金20000元,还应再赔偿二原告139493.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有江赔偿原告陈文行、刘秀香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59493.76元,已给付20000元,再赔偿139493.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文行、刘秀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韩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守申

书记员:冯丽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