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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荣柱与北京五永发商贸有限公司、栾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1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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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荣柱,工人。被告北京五永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楼房**。法定代表人张从伟。委托代理人栾帅,本案被告。被告栾帅,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iv> 负责人不祥。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荣柱与被告北京五永发商贸有限公司、栾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柱的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北京五永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被告栾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北京五永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为京J×××**号小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2011年8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栾帅驾驶投保车辆京J×××**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冀翔面粉厂前路段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均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因赔偿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70元、施救费400元、认证费1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医药费14573.45元、护理费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21000元、解决事故误工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57.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718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栾帅驾驶证复印件、京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被告车辆保险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发票、车检费收据、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870元,并开支认证费100元、车检费400元、施救费400元。3、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张荣柱在该院住院治疗62天,开支医疗费14573.45元。4、2012年5月2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2)临鉴字第3381号临床鉴定、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张荣柱根据GB18667-2002标准,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日为伤后六个月。开支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57.30元。5、唐山市开平区银河路装卸队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张荣柱月工资3500元以上。6、唐山盛通辊轴制造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霍双龙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430元、2900元、248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开支情况。

被告北京五永发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车辆京J×××**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栾帅是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为执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五永发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栾帅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北京五永发商贸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我是执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1889.23元、住院押金4700元,痕检费4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栾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89.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2、3、4、5、6、7被告北京五永发商贸有限公司、栾帅无异议;被告栾帅证据原告无异议。

原告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被告栾帅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证据2中施救费票据无收费单位签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栾帅表示自愿负担该费用。原告证据7票据不真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栾帅驾驶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冀翔面粉厂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原告张荣柱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荣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1-9-1】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荣柱、被告栾帅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荣柱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第一趾远节骨折、右踝挫伤(皮肤缺损),共开支医疗费16462.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霍双龙护理,护理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88.80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张荣柱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2)临鉴字第3381号临床鉴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日为伤后六个月。并开支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57.30元。原告张荣柱系唐山市开平区银河路装卸队工人。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1)第868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损失为870元,并开支认证费100元、车检费400元。被告北京五永发商贸有限公司系京J×××**号车辆所有人,被告栾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是京J×××**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栾帅支付原告住院押金4700元,车检费400元、门诊费1889.23元,合计支付6989.23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荣柱与被告栾帅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过错,被告栾帅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荣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固定,故误工费参照其从事的行业服务业标准113.5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票据不真实,考虑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实际支出,本院合理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解决事故误工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荣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70元、认证费100元、车检费400元、医疗费164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护理费5505.60元(88.80元/天×62天)、误工费20444.40元(113.58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57.30元,合计46479.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京J×××**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强制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栾帅按事故过错赔偿50%。被告栾帅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北京五永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7702.68元,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6450元,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赔偿26450元;原告属于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70元,未超过该项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赔偿870元;原告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损失9159.98元(46479.98元-10000元-26450元-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北京五永发商贸有限公司赔偿50%,即4579.99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京J×××**号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荣柱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1899.99元。被告栾帅垫付费用6989.23元由原告张荣柱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京JM04**号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荣柱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1899.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张荣柱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被告栾帅垫付费用6989.23元。三、驳回原告张荣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栾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力军

书记员:冯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