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珍,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甄友文,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全(系原告张秀珍父亲),汉族,农民。被告雷光,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沈可欣,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沈可欣委托代理人董文华(系沈可欣朋友),汉族,居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职员。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珍、甄友文与被告雷光、沈可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秀珍、甄友文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损失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出具调解书。二原告张秀珍、甄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福、张宝全、被告沈可欣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珍、甄友文诉称,2012年4月17日12时25分,被告雷光驾驶被告沈可欣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丰润区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发公司前时,与原告甄友文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我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雷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于我二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该事故的发生,被告方的责任较大,双方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起诉时我方发现甄友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现在要求被告雷光、沈可欣赔偿我二人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277.40元的40%即35310.96元(其中张秀珍住院医疗费18945.19元、门诊医疗费23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下颌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用3000元、义齿安装费用15000元合计47680.47元。甄友文住院医疗费38878.47元、门诊医疗费13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合计40596.93元。二人合计88277.4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二人合计的10000元,二人合计主张78277.40元的40%)。赔偿甄友文的车辆损失17894元、拆解费135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950元等合计20744元的40%即8297.60元。赔偿张秀珍鉴定费1400元的40%即560元。上述合计赔偿我二人44168.56元。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2-9-2】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甄友文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雷光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甄友文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门诊票据十张,证明原告甄友文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情及诊治、医疗费支出情况;3、盖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印章、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丰认事字(2012)第309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占地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甄友文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各项费用支出情况;4、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张秀珍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各一份、门诊票据十八张,唐山市协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各一份,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的唐华(2012)临鉴字第3623号临床鉴定结论一份、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秀珍的伤情、住院诊治情况、因此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开支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
被告沈可欣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雷光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雷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可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原告所提交证据,经被告质证,其意见为:证据3中的停车占地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质证,本院对二原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中的停车占地费票据系非正式票据,票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秀珍、甄友文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7日12时25分许,原告甄友文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兴发公司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雷光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甄友文及其车上乘员即本案原告张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2-9-2】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甄友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秀珍无责任。原告张秀珍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唇穿通伤、下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下颌前牙区牙龈及移行皱劈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冠心病等。2012年4月24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因下颌骨粉碎骨折严重、牙齿脱落较多,建议转市口腔医院进一步治疗及手术治疗。”原告张秀珍遂于2012年4月24日转入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5月7日出院,两次实际住院19天。原告张秀珍两次住院诊治期间开支医疗费共计21540.47元。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就原告张秀珍的伤情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了唐华(2012)临鉴字第3623号临床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2)下颌取内固定费用捌仟元。(3)面部瘢痕治疗费用叁仟元。(4)义齿安装费用壹万伍仟元。(5)误工时间为陆个月。”原告张秀珍开支鉴定费共计1400元。原告甄友文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2年5月7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下颌、双手、左小腿多发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甄友文于该院开支医疗费共计40156.93元。出院后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共计八个月。原告甄友文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丰认事字(2012)第309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其车辆损失为19894元。原告甄友文开支拆解费1350元、施救费550元。原告甄友文另主张了停车占地费950元,被告沈可欣对其提出了异议,对其他费用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沈可欣系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雷光系其所雇佣的职工,于雇佣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秀珍、甄友文就损失已与该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了原告张秀珍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780.9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了原告甄友文误工费25994.40元、护理费1780.98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了原告甄友文车辆损失2000元。经双方一致认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合计赔偿二原告77992元。被告甄友文在规定期限内曾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于本案中声明放弃,但保留后期诉请的权利。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甄友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后。对于二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雷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沈可欣作为被告雷光的雇主,理应承担被告雷光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就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张秀珍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原告甄友文主张的车辆损失17894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拆解费1350元、施救费5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二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甄友文主张的停车占地费950元,因其票据形式存在瑕疵,且系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就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项,原告张秀珍主张的下颌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用3000元、义齿安装费用15000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均系其后期确定且必然会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张秀珍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7540.47元(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540.47元+下颌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用3000元+义齿安装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80元(20元/天×19天),上述两项合计47920.47元。原告甄友文目前开支的医疗费合计4015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80元(20元/天×19天),上述两项合计40536.93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合计赔偿了二原告共计10000元,按比例原告甄友文应获得4582.65元(40536.93元÷(47920.47元+40536.93元)×10000元]。原告张秀珍应获得5417.35元(47920.47元÷(47920.47元+40536.93元)×10000元]。故原告张秀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2503.12元(47920.47元-5417.35元)。原告甄友文目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5954.28元(40536.93元-4582.65元)。综上,被告沈可欣应赔偿原告张秀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损失43903.12元(医疗费项下的42503.12元+鉴定费1400元)的30%即13170.94元(43903.12元×30%)。应赔偿原告甄友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损失55748.28元(医疗费项下的35954.28元+车辆损失17894元+拆解费1350元+施救费550元)的30%即16724.4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可欣赔偿原告张秀珍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70.94元。二、被告沈可欣赔偿原告甄友文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24.48元。上述两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秀珍、甄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沈可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磊
书记员:王国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