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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叶罕跃与吕元、吴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东民初字第1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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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罕跃。委托代理人金跃林。被告吕元。被告吴珊。委托代理人吕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楚军锋。委托代理人李夏冰。

原告叶罕跃诉被告吕元、吴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叶罕跃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罕跃的委托代理人金跃林、被告吴珊的委托代理人吕元及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罕跃诉称,2012年1月23日23时50分,被告吕元驾驶被告吴珊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人民东路东关金华银行地段时,与前方行人叶罕跃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5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3098.25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313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516.8元、护理费7120元、交通费1780元,扣除已垫付的34559.02元,还应赔偿63595.09元。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罕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受伤治疗情况。4、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情况及所花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

被告吕元及吴珊辩称,对由被告吕元驾驶被告吴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车辆因已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吕元当庭提供医疗费发票及事故押金票据,证明被告吕元垫付医疗费24559.02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事实,我司愿在两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进行理赔。医疗费以正式发票数额为准,其中应扣除非医保2300元,营养费应按最低值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以四个月为宜,交通费过高,且提供的发票数额不足。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审核后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了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吕元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对证据1、2、3、5、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认为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过长,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为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庭审中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为准。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对误工时间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除伤残等级外的其他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吕元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23日23时50分,被告吕元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人民东路东关金华银行地段时,与前方行人叶罕跃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罕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叶罕跃经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559.02元,住院89天。同年7月25日,原告就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17日作出金广司(2012)临鉴字第1026号、第10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认为“被鉴定人叶罕跃的外伤致面部色素沉着,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构成Ⅹ级(十级)、Ⅹ级(十级)伤残。”、“1、被鉴定人叶罕跃的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45日,2、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同年11月7日,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11月15日,该所出具了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叶罕跃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2%。”为此,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花去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珊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吕元驾驶,两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在被告吕元同意承担非医保2300元的情况下同意合并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元垫付了24559.02元(含事故押金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吕元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不慎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珊与被告吕元系夫妻关系,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元在庭审中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浙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在被告吕元做出承担非医保的情况下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计算依据。金广司(2012)临鉴字第1026号、第10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确定原告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的依据。原告认为现左股骨内侧铆钉寄留需手术拆除,对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认为,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后恢复机体功能需要相应的营养支持,结合病历记载及鉴定,本院认为以68.85元/日计算营养费较为合理。原告为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给予原告交通费1200元为宜。综上,原告叶罕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559.02元、护理费7120元(80元/天*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3098.25元(68.85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31370.40元(13071元/年*20年*12%)、误工费10516.80元(50.08元/天*210天)、鉴定费2040元,合计9657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罕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31370.4元、护理费712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0516.8元,合计人民币64207.2元;二、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罕跃医疗费22259.02元(24559.02-2300)、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3098.25元即人民币28027.27元;上述款项合计92234.4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82234.47元(其中被告吕元已垫付24559.02元,扣除应承担的4340元及诉讼费680元,应从保险理赔款中退回19539.02元,支付原告6269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吕元、吴珊连带赔偿原告叶罕跃医疗费2300元、鉴定费2040元即人民币4340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叶罕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叶罕跃负担15元,被告吕元负担680元。鉴定费1200元(款已预交),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严文明

书记员:王俊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