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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吴辉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嘉盐民初字第3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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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辉。委托代理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学德。委托代理人:佘荣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学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涛。委托代理人:张圣涛。

原告吴辉为与被告刘卫、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刘卫的起诉,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飞雄、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荣森、陶学俊、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圣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辉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驾驶的皖D×××**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途经01省道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湾大道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刘卫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9月26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刘卫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6月6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已构成一个八级、二个十级伤残。另查,被告远大公司作为豫豫P×××**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豫P×××**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人寿公司作为豫P豫P×××**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豫P×××**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远大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72967.30元;2、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远大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225934.57元。

被告远大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为: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关于非医保用药,当时与原告驾驶的皖D×皖D×××**卸货车车主协议由车主承担;误工费每天75元过高,应按农村标准13071元/年计算;护理费按每天75元过高,按每天50元计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过高,认可每天20元计算49天;交通费619元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一半,并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没有异议;鉴定费按责任承担。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均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另外一案淮南市鹏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预留一部分限额,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二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并且免除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针对异议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4028.37元的事实。3、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4、户口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19元的事实。根据上述举证,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有:误工费13500元(180天×75元/天)、护理费6750元(90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8882.80元(20年×13071元/年×(30%+2%+2%))、被扶养人生活费49184.40元(吴博文:18年×9644元/年×(30%+2%+2%)÷2人="29"510.64元、吴紫怡:12年×9644元/年×(30%+2%+2%)÷2人="19"67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50000×(30%+2%+2%))。被告远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存在很多连号现象,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人寿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原告仅提供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票据等,因没有提供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同时要区分非医保、医保用药;证据3,希望原告庭后提供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以及鉴定人鉴定资质,鉴定费发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远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至于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远大公司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一点,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按责任来分担。被告人寿公司的意见: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75元标准过高,按浙江工资标准,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认可每天10元,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原告的子女应按照一个人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备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因救护车费70元应计入交通费中,本院根据书面凭证审核医疗费为43958.37元,同时对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均为没有载明时间、地点的定额发票,本院无法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考虑原告的具体病情及原告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包含救护车费70元)。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05时41分,原告驾驶皖D×皖D×××**卸货车,由南向北途经01省道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湾大道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刘卫驾驶的豫P×豫P×××**挂牵引车牵引豫P×豫P×××**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9天。2011年9月26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刘卫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行经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又一过错,故双方应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6月6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胸腹部及盆部外伤,左第8-11肋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脾破裂,脾切除术后,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尿道挫伤,属一个八级、二个十级伤残范围;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另查,豫P**豫P×××**牵引车、豫P**豫P×××**箱半挂车均为被告远大公司所有,该二车均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刘卫在事发当日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远大公司认可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远大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远大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被告人寿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3958.3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含救护车费70元);误工费,原告计算期限正确,但参照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因原告户籍地为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回族乡许桥村吴老郢组,亦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只能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一)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数额2495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306.08元(180天×24954元/年÷365天);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8888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84.40元,原告的参照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天数正确,但参照标准有误,应以每天15元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5元(49天×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2316.65元。另,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公司认可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多认可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多认可735元(49天×(30-15)元/天)。因本案共涉及二份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公司作为豫P×**豫P×××**引车、豫P×**豫P×××**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439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及其认可的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0元;对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8888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84.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306.08、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65823.28元,综上,被告人寿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85823.28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26493.37元,因刘卫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行经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而被告远大公司应对刘卫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损失由被告远大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246.69元,同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远大公司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其多认可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多认可245元(49天×(20-15)元/天),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该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4719.19元((212316.65元+2700元+245元-185823.28元)×50%),因该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人寿公司只需将赔偿款中的180542.47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寿公司少支付的赔偿款及被告远大公司已支付的5280.81元,由该二被告自行结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辉180542.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元,由原告吴辉负担154元,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卫群

书记员:金凯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