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甲、胡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嘉兴市新气象路××楼。代表人:沈乙。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告黄甲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提出了追加被告的申请,要求追加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通知保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和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甲起诉称,2009年1月13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南王线19km+480m海盐县沈荡镇聚金村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诊治,后转入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脾破裂等症,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71354.24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之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2、原告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另,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浙f× ××××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客费、车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4399.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先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庭审核,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请求按照60%的赔偿比例要求被告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该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被告张某某是酒后驾车,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不予赔偿。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中各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以外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黄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认定情况。二、门诊病历二本、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武警总队医院治疗的经过。三、医疗费发票十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了医疗费共计71354.24元。四、交通费发票四十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交通费410元。五、陪护证明二份及陪护费收据四十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因病情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44天,支付陪护费185元。六、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七、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车损为1700元。八、工资结算发放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22.5元。九、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十、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生育有二个女儿,其中小女儿黄乙未成年。十一、费某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十一中的医疗费的真实性及数额,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四中的车旅费是否真实发生有异议。对证据六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故对营养费有异议。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明确写明了被告张某某饮酒驾驶,驾驶未检验的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记载了病人拒绝治疗,也没有转院证明,故保险××不予认可。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2009年5月18日的一张发票原告自己没有支付现金,2009年7月16日支付的金额为147 .20元和54元,没有支付的部分应该予以扣除。对证据四,交通费发票应该有具体的时间、地点、人物,从出租车发票上看不清楚,请法庭酌情考虑,保险××认为200元比较合理。证据五,对陪护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陪护费用已经在费某某单中体现了,不应该重复计算。对证据六,是评残及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误工期限拟12个月偏长,按照公安部门的评定标准,一般酌情考虑6个月,包括护理、营养期限都是有规定的。对证据七有异议,出险后应由保险××对车辆定损,并出具定损单、估价单,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报废证明,故保险××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本身属于残疾人员,残联每月向其发放一定的补助费用,具体造成原告多大损失,应该予以核实,工资清单上应该有领款人的签名,另外原告应该提供上一年度的工资清单某某动合同。对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不予赔偿。对证据十,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的女儿扶养年限应该是3年,而不是4年。对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除与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相同外,对所涉及原告使用的钢板金额24895元,保险××认为应该按照国产标准而不能按进口标准计算。被告张某某、保险××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
、证据十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保险××提出病人(即原告)拒绝治疗,且没有转院证明,但对原告去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有权选择医疗机构治疗伤情,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中2009年5月18日金额为49.50元的发票,原告没有支付现金;2009年7月16日金额为181.50元的发票支付的现金为54元和金额为322元的发票支付的现金为147.20元,对没有支付的金额应予扣除;二被告对其他十六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支付的伙食费362.30元应当予以扣除。证据四,属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有二张大额的租车发票和多张连号的公交车车票,明显有部分为不合理的支出,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路某、汽车票价等因素,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250元。证据六,被告保险××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应的损失。证据八,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13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海盐29660电动自行车,途经南王线19km+480m海盐县沈荡镇聚金村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3日,经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的又一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脾破裂等,共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70636.14元(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支付的伙食费362.30元已作出扣除)。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44天,支付陪护人员床位费185元(实际为住宿费)。2010年5月23日,原告对所受损伤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道标》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6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250元。2009年1月21日,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结论为车损17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22.5元。原告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员为一人,即二女儿黄丙(1995年10月24日出生)。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浙f×××× ×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原告黄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的又一过错。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原因力,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而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进行分担,本院现确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双方存在的争议主要有: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美国钢板、人工骨和螺钉,涉及的金额计24895元,二被告认为应按国产普通相应材料的价格计算,钢板合理价格是5000元左右,人工骨是900元左右;原告陈述当时经治医院医生告知使用国产钢板连钢钉的价格为1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此意见合理,故本院按此意见确定原告所需的钢板、人工骨和螺钉的价格,即12000元,因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本院经计算核定为57741.1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认为应该按照2010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其家属,属于从事农业生产人员,故应按2009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759元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认为抚养年限应按3年计算,而原告计算了4年,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时,其二女儿黄丙已超过14周岁,因此抚养年限应按3年6个月计算。关于营养费,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委托鉴定时鉴定机构已经确定了原告的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输血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所需的营养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物质性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5774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070元(922. 5元/月×12个月),护理费5439.75元(21759元/年÷12个月×3个月),陪护人员床位费185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581.25元(7375元/年×3年6个月×20%÷2),交通费250元,车损费17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2785.14元。因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已遭受侵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0785.1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1070元,护理费5439.75元,陪护费185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1 .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50元,车损费1700元,共计7925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先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其他部分损失的余额,即医疗费中的其余4774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1531.14元,按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比例,计30918.68元。被告保险××认为被告张某某是酒后驾车,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甲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79254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甲损失30918.6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沈建良
书记员:陶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