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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刘某某、马甲等与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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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某。原告:马甲。原告:马乙。原告:马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区××湖路××号。负责人:毛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马甲、原告马乙、原告马丙与被告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洪某某所有的肇事机动车赣e××× ××号货车予以扣留,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和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人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洪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上海市驶往浙江省义乌市途中,途经杭金线大唐加油站地方,与马丁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马丁死亡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马丁与被告洪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洪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197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将医疗费变更为25926.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9166.7元,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每天75.30元计算。

被告洪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也没有异议。被告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应该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首先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超过部分也认可在同等责任的比例下进行按责赔付。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在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死者出生年月是1948年,死亡赔偿金应以18年进行计算,不是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是严重偏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司( 以下简称保险××)答辩称: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死亡赔偿数额应该以18年计算。本案被害人子女已成年,对被害人配偶有赡养责任,故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天数计算过长,交通住宿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也过高。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使用姓名为“无名”而且住院病历中记载的患者的年龄和床位也互相矛盾,故不同意赔偿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被告洪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上海市驶往义乌市途中,途经杭金线大唐加油站地方,与马丁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马丁死亡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马丁与被告洪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5926.51元,其中床位费60元、住院诊查费24元共计84元系不合理费用。马丁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育有儿子马甲、马乙、女儿马丙,均已成年。被告洪某某已通过交警大队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 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上述事实由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死亡证明、马丁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户口本、保险单、保险条款、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死亡的事实清楚,肇事车辆驾驶员洪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刘某某、马甲、马乙、马丙作为死者马丁的近亲属,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按双方负同等责任由被告洪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洪某某应承担的原告的部分合理损失可先由被告保险××依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洪某某负责赔偿。马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案件客观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842.51元,死亡赔偿金180126元,丧葬费13740元,家属处理事故及丧事误工费本院酌定6人每人每天75.30元计算5天合计2259元,家属处理事故及丧事交通费考虑客观情况酌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74967.51元。鉴于马丁在事故当天即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无实质意义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故本院原告主张的上述三项费用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54967.51元×0.6=92980.51元,合计赔偿212980.51元。被告洪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可由被告保险××直接向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者配偶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马丁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对被告保险××这一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保险××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和票据记载的患者姓名等存在矛盾,故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死者马丁系在遭车祸后被他人送到医院抢救,医院无法确认其身份的情况下对马丁的年龄等情况记载有偏差确有可能,不能因此否认前述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的真实性,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除床位费60元和诊查费24元外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保险××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保险××还辩称,肇事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享有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保险××提供的保险合同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从合同条款分析,“增加免赔率”应是指以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情形下保险××除享有一般免赔率的基础上再另行增加免赔份额。本案中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保险 ××仅就第二项主张10%的免赔份额,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 司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原告马甲、原告马乙、原告马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12980.51元,扣除被告洪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余款192980.5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 司应支付被告洪某某垫付款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马甲、原告马乙、原告马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依法减半收取104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诉讼费用1815元,由四原告负担615元,被告洪某某负担1200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司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羽

书记员:马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