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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匡某某、匡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浙江××利××有限公司、与吕某某、浙江××利××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下民初字第1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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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郑某。被告:吕某某。被告:浙江××利××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

半山镇××村。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原告匡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浙江××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下简称人 ××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郑某,被告吕某某,被告浙江××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3日,彭某某驾驶浙a× ××××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香积寺路××东向西行使至绍兴路东口时,右侧护栏刮擦了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同方向直行的原告,并碾压原告左某,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勘验后,认定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5242.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38877.48元,被告人××支公司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3876.88元,被告吕某某另外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安装假肢费用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人××支公司为浙a××××× 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浙a×××××号驾驶员彭某某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吕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彭某某系被告吕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吕某某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另被告浙江××利××有限公司系浙a×××× ×号的挂靠单位,故被告浙江××利××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故被告吕某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及被告吕某某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吕某某和被告浙江××利××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435540.6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8123.12元;2、请被告吕某某、浙江××利××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35540.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浙江××利××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请无异议。被告人××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被告浙江××利××有限公司在我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50万元,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未主张财产损失,故不予处理。对医疗费金额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根据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未达到其所主张的标准,请求按照工资明细进行处理,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费用偏高,已超出普通适用性的标准,应为2万元,5%的标准也过高应为4%;拐杖的150元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结合原告的过错,认可15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比例按主次责任,机动车承担80 %为宜。原告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浙江省人民医院病历2本10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2张(其中一张为原件,一张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2754.36元。4、浙江省假肢科研康某某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依据。5、发票3张,证明原告安装义肢的费用及之前前所需辅助用具的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费计算依据。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8、交强险保单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浙a×××××号车投保的基本情况。9、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1系浙a×××××号的实际所有人,被告2系车辆的挂靠单位,彭某某当天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的事实。10、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10月至该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杭某某和食品有限公司乙作的事实。11、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或其子帐户交易明细1份3张,证明原告工资的收入情况。12、暂住证(复印件)、临时居住证各1本,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被告吕某某,被告浙江××利××有限公司、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中心现代假肢部无权出具该证明,且假肢价格过高,其中使用寿命及维修费的主张均无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必要购置假肢安装前的辅助器具。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过高。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

8、9、12,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浙江省假肢科研康某某心现代假肢部出具安装普通适用型的骨骼式小腿假肢的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其它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在安装假肢前购置轮椅、矫形器等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已证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系银行交易明细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1月13日18时10分许,彭某某驾驶浙江××利 ××有限公司的浙a×××××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杭州市××××由东向西行驶至绍兴路口东口时,右侧护栏刮擦由东向西直行的匡某某驾驶的杭州403901号名城牌电动自行车,并碾压匡某某左某,造成匡某某受伤、一辆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出具杭公(交)认字(2010)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如下:彭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匡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当日,匡某某即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小腿以下毁损伤、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跟骨粉碎性骨折。予以左小腿上端截肢,术后予抗感染、输血、补液、对症、支持治疗,至2010年2月9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用38877.48元(该款被告吕某某已支付)。同年2月20日,匡某某因左小腿截肢术后残端发黑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入院进行了左小腿截肢术后残端清创+截肢术,术后予引流、抗炎、对症、支持治疗,于2010年3月25日出院,并嘱适时装假肢行走,共发生医疗费用13876.88元(该款被告人××支公司已支付 )。期间,匡某某购置了腋下拐2支、轮椅一辆,价值600元。2010年4月12日,匡某某又购置了矫形器1只,价值48元。同年5月10日,匡某某安装了骨骼式小腿假肢,价值53000元。2010年7月7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经匡某某委托,作出了浙商检 (2010)法鉴字66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匡某某左下肢损伤致肢体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另被告吕某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安装假肢费10000元。三、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浙江××利××有限公司,而被告吕某某认可其为该车实际车主,双方为车辆挂靠关系,彭某某是吕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吕某某另已支付给原告匡某某医药费7000元,安装假肢费用10000元。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现本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彭某某驾驶浙a×××××机动车刮擦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碾压匡某某左某致其伤残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亦对该起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彭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匡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彭某某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事发时彭某某系在执行被告吕某某的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吕某某承担。鉴于受害人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负有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情减轻被告方20%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浙江××利××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因被告人 ××支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按原告主张的52754.36元予以支持(吕某某支付的38877.48元和人××支公司支付的13876.88元应予扣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匡某某两次住院时间为60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118天(至安装假肢止),为7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依据原告匡某某提供的证据,确认其事发前每月实际收入为2030元,对其误工费计算174天为11613元。五、残疾赔偿金246110元。原告的计算符合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已购置假肢的费用53000元予以支持,并参照浙江省假肢科研康某某心现代假肢部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今后的实际需要,酌情考虑更换三次即159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每年5%的维修费,亦属合理,本院按使用寿命共计16年确定维修费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该项费用(含维修费)合计254400元,对原告超出的部分,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七、装假肢前辅助器具费用798元。系原告必要的生活用具,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75155.36元,因人××支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122000元(扣除人××支公司已垫付的13876.88元),其实际应支付给原告108123.12元。对剩余部分453155.36元,由被告吕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计362524.29元(扣除被告吕某某已垫付55877.48元),被告吕某某实际应支付原告306646.81元,被告浙江××利× ×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六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给以后的生活上也带来了相当困难,结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吕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浙江××利××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过上述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匡某某因伤残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维修费)、装义肢前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8123.12元。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匡某某因伤残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维修费)、装义肢前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6646.81元。三、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被告浙江××利××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被告吕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原告匡某某负担326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233元。被告浙江××利××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戴晓阳

书记员:方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