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衢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公
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单××楼。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住所地:衢州市××城区××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原告柯城××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程某某、中华××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30日7时30分许,范某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h×××××号出租车载客沿荷花四路由东往西行驶,被告胡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h×××× ×号轿车沿荷花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两车分别行驶至荷花四路与荷花西路路口时,遇被告程某某驾驶的柯某046449号电动自行车某某向东停在路某某,三车在路某某先后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某大队(以下简称柯某交警队)的交警现场勘查,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浙 h×××××号轿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50元,被告中华××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为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为证明原告所有的浙h×××××号出租车损失维修费15050元之事实,原告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
被告胡某某答辩称:被告胡某某驾驶轿车在交通信号灯显示绿灯时正常行驶,其在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违法违章行为,不存在过错。胡某某驾车被原告柯城××公司的出租车碰撞,胡某某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为证明事发时胡某某行径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显示绿灯、胡某某没有违规之事实,被告胡某某提供了交警部门对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程某某答辩称:被告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路某某等待绿灯,浙h×××××号轿车与浙h×××××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后再撞到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程某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保险答辩称:原告胡某某为其所有的浙h× ××××号轿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未保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证据反映,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即使浙h×××××号轿车有责任,也只是负次要责任。按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为30%,免赔率为5%。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损失明显过高。被告中华××保险为证明浙h×××××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未保不计免赔险,以及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保险抄单二份及保险条款一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认证如下:
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损失确认书是原告所投保的大地财产保险对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维修费发票虽然是真实的,但不能确定是用于维修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三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胡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胡某某当时是抢红灯。被告程某某、中华 ××保险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胡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及被告胡某某、程某某对被告中华××保险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7时30分许,原告柯城××公司驾驶员范某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h×××××号出租车沿荷花四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荷花四路与荷花西路路口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沿荷花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浙h×××××号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的浙h×××××号出租车又与停在路某某的程某某驾驶的柯某04644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浙h×××××号轿车的驾驶员胡某某、车上乘坐人员盛甲、盛乙及程某某不同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柯某交警队的交警现场勘查,事故发生时,道路交通信号灯正常显示,路口无道路视频监控,无法查实浙h×××××号出租车和浙h×××××号轿车在进入路口时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柯某交警队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于2010年1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柯某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对二辆车的技术性能进行检测,浙h×××××号出租车的转向装置符合规范要求、制动装置不符合规范要求,浙h ×××××号轿车的转向和制动装置符合规定要求。浙h×× ×××号轿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浙h×××××号出租车在大地财产保险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所有的浙h×××××号出租车的损坏经其所投保的大地财产保险定损,其损失共计15050元。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15050元。另查明,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损失已另案审理。被告中华××保险、大地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程某某各项损失计918元(其中财产损失51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机动车驾驶人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胡某某为其所有的浙h×××××号轿车、在被告中华×× 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鉴于该事故还造成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程某某等人受伤及财产损失,故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时应兼顾其他受害人的利益。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柯城××公司财产损失计1490元。超过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根据其过错程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范某成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浙h×××××号出租车上路,范某成、胡某某在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尽到充分谨慎注意义务、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被告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范某成、胡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由浙h×××××号出租车一方和浙h×××××号轿车一方分别承担60%、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胡某某为浙h×××××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故对于浙h×××××号轿车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衢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失浙h× ××××号出租车的修理费15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90元。余款135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运输有限公司3864.6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衢州市××运输有限公司1559.4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衢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衢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引儿
书记员:庞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