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衢州××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进出口加工园区永××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衢州××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皖55955号货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郑仁昌
书记员:叶新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