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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山与李某生、驻马店市迅X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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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山。被告一李某生。被告二驻马店市迅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河南驿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某。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某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华,河南周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杰、人民陪审员罗显华、郑盛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山、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宋某、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13时25分许,原告在深圳智X电子有限公司厂区卸货,被告李某生倒车将原告的车前部撞坏,导致原告的车前部及车上货物损坏。被告撞车后逃逸被拦住。后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负全责。现被告尚未赔偿原告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270元、货物损失费6000元、误工费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请求增加公告费900元,本庭经审查,认为于法无据,不予准许。

被告二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与公司没有关系,该交通事故的引起是被告一的个人行为,被告一与公司是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246条规定,被告一的行为应由被告一自行承担;2、被告一通过我公司在被告三购买了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合理的要求应当予以驳回;3、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项目下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关于货物损失6000元,因为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因而该份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对误工费5000元有异议;车辆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三辩称,事故发生在厂区内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定;货物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13时25分许,原告在深圳智X电子有限公司厂区卸货,被告李某生倒车将原告的车前部撞坏,导致原告的车前部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坏。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车辆情况:被告一是肇事车辆豫Q×××××号车驾驶员,被告二系肇事车辆豫Q×××××号车登记车主,被告三是肇事车辆豫Q×××××号车交强险承保人。被告一与被告二系车辆融资租赁关系,被告一为承租人,被告二为出租人。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270元,车上货物无铅锡膏被部分挤压损坏。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现场勘察记录、车辆损失情况报告书、维修费发票、货物损失证明、送货单、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车辆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对车辆有管理的义务,并享受车辆租赁收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270元;2、货物损失6000元。原告提交收货公司证明、送货单、退货单等证据证明货物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7270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5270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7270元;二、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一李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270元,被告二驻马店市迅X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李某生应负担之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方杰人民陪审员:罗显华人民陪审员:郑盛旭

书记员:赵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