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培成,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柳崔芹,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培成(系孙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孙正克,男,1949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培成之父)。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树山,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现在山东省北墅监狱服刑。被告王玉新,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现暂住平度市(系肇事车鲁B×××××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民,经理。
原告孙培成、柳崔芹、孙某与被告彭树山、王玉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成、柳崔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克、孙书华,被告彭树山、被告王玉新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1日15时40分许,被告彭树山驾驶鲁B×××××轿车沿王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公路南侧上路的原告孙培成持C3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后,逃逸过程中又与其顺行在前的原告胞哥孙培忠相撞。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孙培成造成经济损失1、医疗费86712.50元,2、误工费27440.64元(432×63.52)(2009年1月31日2010年4月7日),3、护理费5462.72元(住院三次86×63.52),4、交通费1664元,5、伙食补助费1032元,6、残疾赔偿金73992元(9249×20×40%),7、伤残鉴定费800元,8、被抚养人孙正克(孙培成之父)14774.4元(5832×19×40%÷3),被抚养人于瑞美(孙培成之母)抚养费15552元(5832×20×40%÷3),被抚养人孙某(孙培成之子)10497.60元(5832×9×40%÷2),9、检车费3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42957.86元。该次事故给柳崔芹造成经济损失1、医疗费28081.75元,2、误工费6415.52元(2009年1月31日至5月11日,101×63.52),3、护理费1715.04元(住院27天,27×63.52),4、伙食补助费324元(12×27),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18498元(9249×20×10%),7、伤残鉴定费800元,8、被抚养人于秀娥抚养费(柳崔芹之母)972元(5832×5×10%÷3),9、被抚养人孙某抚养费2624.40元(5832×9×10%÷2),10、柳崔芹二次手术费8000元,11、伤残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0830.71元。该次事故给孙某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901.40元。以上共计314689.97元。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彭树山、王玉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彭树山辩称,2009年1月31日,我到厂办公室找值班司机送亲戚回城阳,没找到司机,我看到车钥匙放在桌子上,车停在院里,我就自己拿钥匙开车送亲戚,路上出了事,我认为我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玉新应承担连带责任,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三者系两轮摩托车。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即本案三原告),其中,死者亲属已于2009年向贵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号:(2009)平刑初字第287号),经贵院审理后,判决我公司在鲁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亲属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22000元(该案款已于2009年8月7日汇入贵院银行账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因此本案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已经全部用尽。故对于本案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依法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新辩称,1、被告彭树山系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由此引发的事故责任应由彭树山个人承担,其理由:彭树山在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公安机关预审案卷中多次供述,是自己看到车钥匙放在值班室桌子上,值班室内无人,就自己拿出车钥匙开车外出造成事故。2、在平度市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虽然判决我承担责任,但是该案是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以判决形式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平度市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是基于调解协议而形成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彭树山虽为我的雇员,但不是从事司机工作,其驾车行为并非受我的指派,而是未经许可擅自驾车,故我不应对彭树山的肇事行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春节放假期间),被告彭树山亲属从青岛来平度兰底镇彭树山处看望其全家,午饭后,被告彭树山到厂值班室,准备找司机将其亲属送到三城路上,被告彭树山没有找到司机,他看见肇事鲁B×××××号轿车停放在院里,并发现钥匙放在值班室桌子上,在没有与任何人打招呼的情况下,私自驾车外出送其亲属。2009年1月31日15时40分许,彭树山无证驾驶鲁B×××××号轿车沿王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公路南侧上路的原告孙培成持C3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柳崔芹、孙某)相撞后,又与顺行在前的原告胞哥孙培忠驾驶的未经审检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载赵润田、郭瑞红)相撞,致三车损,孙培成、柳崔芹、孙某、孙培忠、赵润田伤,郭瑞红亡(系本案原告孙培成嫂子),发生事故后,被告彭树山弃车离开现场,于当晚2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2月5日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树山驾车肇事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孙培成驾车肇事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彭树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培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孙培成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诊断为:1、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左)。2、胫前动脉胫后动脉损伤(左)。3、胫前肌、趾长伸肌断裂并坏死(左)。4、小腿皮肤缺损(左)。5、内外踝、后踝足舟骨骨折(左)。住院48天,治愈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不适随诊。2009年4月30日原告孙培成再次住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诊断为:小腿骨折术后局部感染(左),住院19天。2009年12月7日原告孙培成因小腿出现畸形,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胫腓骨陈旧性骨折,住院19天。三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6710.50元,交通费1664元。2010年4月7日原告孙培成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被告重新申请鉴定,于2010年7月16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左胫腓骨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七级。柳崔芹伤后被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软组织伤,共花去医疗费28081.75元,交通费400元。医嘱2个月后复查,不准下地。平度市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2009年5年11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伤残程度属十级,花去鉴定费800元。孙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901.40元。原告孙培成的父亲孙正克,1949年12月3日生,母亲于瑞美1952年9月30日生,婚后生育三子女;原告柳崔芹的母亲于秀娥1934年4月10日生,婚后生育三子女。另查明,本案原告孙培成之哥孙培忠在本院审理彭树山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1、孙培忠放弃对本案原告孙培成(胞弟)赔偿请求。2、孙培忠与本案的被告彭树山、王玉新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彭树山、王玉新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培忠、韩美芝、孙正克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0000元。对其调解协议本院以(2009)平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该案中已付122000元。本院在审理彭树山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本院征求过本案原告孙培成、柳崔芹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原告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准备待受伤治疗痊愈后,另行起诉。[(2009)平刑初字第287号案卷中第86页记录] 在本院审理彭树山交通肇事罪一案,孙培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王玉新给付原告孙培成、柳崔芹、孙某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被抚养人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票据,检车费票据,二次手术费证明。被告提供的彭树山在公安机关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对尹俊光、王玉新询问笔录,调解协议、(2009)平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本院调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款凭证、询问笔录、收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2009年1月31日(春节放假期间),被告彭树山亲属从青岛来平度兰底镇彭树山处看望其全家,中午在被告彭树山处吃过中午饭后,被告彭树山到厂值班室,找司机准备将亲属送到三城线路上,让其亲属回青,但被告彭树山没有找到司机,发现归王玉新所有的肇事鲁B×××××号轿车停放在院里,并发现钥匙放在值班室桌子上,在未与任何人打招呼的情况下驾车外出送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行为。被告王玉新提供的彭树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司机尹俊光、王玉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原告所主张被告彭树山不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是得到了被告王玉新同意后,开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新疏于管理,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主张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在该案中被告彭树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经济赔偿责任,被告车主王玉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彭树山虽然是被告王玉新的雇员,但被告王玉新所雇佣被告彭树山从事与司机无关的工作,不是雇佣其从事司机工作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彭树山赔偿其70%经济损失,车主王玉新应依其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王玉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度市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没有确认被告彭树山擅自驾车,相反却判令被告王玉新与被告彭树山对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是该案是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以判决形式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平度市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基于调解协议而形成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王玉新不应对彭树山的肇事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彭树山驾车与本案原告孙培成相撞后,逃逸过程中又与顺行在前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胞哥孙培忠相撞,应为二次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本案中赔偿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三者系两轮摩托车。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即本案三原告),其中,死者亲属已于2009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号:(2009)平刑初字第287号),法院审理后,判决我公司在鲁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亲属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22000元(该案款已于2009年8月7日汇入贵院银行账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因此本案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已经全部用尽。故对于本案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依法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彭树山驾车与本案原告孙培成相撞后又与顺行在前行驶的孙培忠相撞,应为一次交通事故。1、从平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看是一次事故。如果是二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对多次事故分别叙述或分别作出认定。2、彭树山所驾车与孙培成先相撞后,车辆失去控制又将顺行在前的7080m远的孙培忠所驾车相撞。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明确彭树山与孙培成相撞后驾车逃逸过程又与顺行的孙培忠相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认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新已付款3万元主张予以兑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彭树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王玉新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10%赔偿责任。原告孙培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自己承担20%责任。三原告所诉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所主张的数额,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树山赔偿原告孙培成、柳崔芹、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二次手术费、检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14682.97元(306689.97×70%)。二、被告彭树山赔偿原告孙培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柳崔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000元。三、被告王玉新赔偿原告孙培成、柳崔芹、孙某的各项损失669.0元[(306689.97×10%)30000]。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三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诉讼保全费1730.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7010元,由原告负担1402元,被告彭树山负担4907元,被告王玉新负担701元,因三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彭树山、王玉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应负担部分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审判员:侯文亭审判员:杨剑伟
书记员:孙立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