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张某与崔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平少民一初字第8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2。被告崔某。被告孙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孙家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笑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合,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孙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被告崔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8时,被告孙某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平度市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南京路由东向西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请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72.50元,护理费695.8元(68.58×10),生活补助费120元(10×12),交通费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孙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肇事BQL800车主孙某购买崔某的,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情况下,由孙某赔偿,原告受伤后孙某垫付1328.30元,医药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8时,被告孙某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平度市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平度市南京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相撞,致二车损,原告受伤在平度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7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少量积淤,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花去医疗费3582.9元,病情不见好转,于2010年1月4日到青岛友谊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颈髓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给予对症治疗,花去医疗费2489.6元,共计6072.7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B×××××号轻型货车原车主崔某将车已卖给现车主孙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表、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青岛友谊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交通费单据、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及本院该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某、孙某主张原告到青岛友谊整骨医院治疗没有平度市人民医院转院证明,对其在青岛友谊整骨医院治疗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7天,病情不见好转,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者身体,减少痛苦,前往青岛友谊整骨医院住院并无不妥,所花医疗费也是用于原告治疗事故所受伤的实际花费,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主张应由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1328.30元,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限额规定,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各项赔偿限额中给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00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给被告孙某垫付款1328.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某、孙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23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审判员:侯文亭审判员:王秋华

书记员:孙立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