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邹宁宁,居民。申请执行人邹玉海,居民。被执行人楚晓朋,农民。被执行人于寿朋,居民。被执行人张雪芹,居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负责人宫伟光,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宁宁、邹玉海与被执行人楚晓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寿朋、张雪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62973.8元,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62973.8元,现本案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费1045元,由张雪芹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明林审判员:黄永亭审判员:王德军
书记员:卢宝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