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
地,诸暨市××××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某。原告寿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
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陈建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8日12时3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从诸暨二高沿大桥路驶往众盛苑方向,途经人民中路与大桥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497.72元,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125.72元,因车辆投保在第二被告处,故起诉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经本公司核实,有非医保用药为3761.22元。原告诉请护理费应按每天51元计算;鉴定书中认定的误工期限偏长,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其误工费不应支持;车辆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本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浙d×× ×××号轿车,从诸暨二高沿大桥路驶往众盛苑方向。12时35分许,途经人民中路与大桥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3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寿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尾3椎体骨折,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2201.32元,门诊花费3296.4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共花去鉴定费1600元。2009年7月29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815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事发后,被告寿某某已预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责任保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期限为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纸、医嘱单、费用汇总清单、司某某定书、鉴定费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副本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
地,诸暨市××××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某。原告寿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
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