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原告:冯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嘉兴市××路××厦。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陆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号。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王某某、冯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 ×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
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冯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大地×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陆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冯某起诉称,2009年9月4日9时17分,冯某某(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原告冯某的父亲)驾驶浙f×××× ×轿车途经盐于线7km+40m海盐县于城镇黄某某面处时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及汪某某驾驶的浙0430537大中型拖拉机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汪某某无责任。冯某某先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何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汪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2000元;2、被告太平洋×× 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100元;3、剩余损失由被告何万甲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130199.02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答辩称,第一、对海盐县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主次责的事故认定结果被告何某某已经提出复议,交通警察大队因本案进入诉讼程序而未给予回复。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冯某某违反规定超车所致,被告何某某并无过错,不应某某担责任。第二、二原告产生的损失之所以如此严重,是由于冯某某之后与汪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相撞造成的,并非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碰擦。故,即使被告何某某需承担责任,也只承担一小部分。第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在交通警察大队处的事故暂存款20000元已经由原告领取,被告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278元,应在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另,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依据有异议。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冯某某违规超车引起。并且,冯某某的死亡是由于其与对向的拖拉机碰撞造成,并非由于其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碰撞,冯某某的死亡责任应该由汪某某承担,被告何某某系正常行驶,不应某某担责任。故,被告大地××公司只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汪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正常行驶没有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针对被告何某某对事故发生是否应某某担责任,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经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万甲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海盐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路段系双向二车道,道路中心线为黄色单行线,被告何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超车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3、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4日询问何某某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违规超车在前的事实。被告何万乙证意见:被告何某某对证据1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嘉兴市交警支队提出复议申请。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应某某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何某某正常驾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应某某担事故责任。对证据2与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关系不明。对证据3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冯某某从右侧超车引起,与被告何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超车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证据反而印证冯某某在开车时存在打电话、右侧超车的违规行为,被告何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何某某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嘉兴市交警支队提出了行政复议,证据1的责任认定书已经不具有证据资格。嘉兴市交警支队由于本案进入诉讼阶段终止了对责任认定的复议,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法院重新作出认定。证据2印证冯某某从右侧超车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何某某一致。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何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且已经向嘉
兴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定,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在后面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用以证明何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超车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以上事实即使属实,也不构成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影响,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应予认定,关于证明力,在后面部分予以阐述。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何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1、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冯某某从被告何某某右侧超车后又与汪某某发生严重碰撞造成的。2、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4日询问汪某某的笔录一份,该笔录第二页第12行至第17行记载:“之前我知道我对向车道有车子开过来,但我也没仔细看对向是什么车 ……结果桑塔纳就撞击到了我的车……”,该记载证明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与汪某某相碰撞前仍旧可行驶,也未造成人身伤亡,是汪某某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两车碰撞,造成严重后果。3、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8日询问倪某某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倪某某目击冯某某从被告何某某右侧超车、被告何某某车速不快的事实。4、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15日询问沈某某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冯某某在驾车途中打电话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用以汪某某驾驶的浙0430537大中型拖拉机的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复核终止通知书各一份以及事故款暂存收据、事故领款收据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已经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以及被告何某某在交巡警大队处的事故暂存款20000元已经由原告领取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冯某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4无法证明冯某某与沈某某打电话发生在事故发生时。证据5用以证明汪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的事实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汪某某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大地××公司和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均是书证,且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据以上证据的书面记载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自行拍摄的照片二份,用以证明造成冯某某死亡的碰撞发生在对向车道,被告何某某在同向车道上属于某某行驶,且已经采取一定的避让措施,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冯某质证意见:应当以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里的现场照片为准,即使以上照片真实,其只能反映撞击后的停车位置,无法反映撞击时的真实情况。被告何万乙证意见:对以上照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照片只是反映了事故发生后现场的一个情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为准。本院认证意见:以上二份照片反映的事故现场与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相同,对以上证据的证据资格应予认定。但以上证据并不能直接反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直接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何某某在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处的笔录记载,被告何某某驾车行驶至黄桥西桥堍,刚上桥面时,从右侧反光镜中看到刚刚被其超越的车辆(即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加速,并从其右侧进行超车,被告何某某注意到冯某某在超上其车辆后,往左侧回方向,在回方向过程中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体左侧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右前角发生刮擦,后又与对向浙0430537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何某某在刚上黄某某面时就已经发现冯某某有超车行为,冯某某从右侧进行超车的违规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何某某确保安全驾驶的义务,而被告何某某在二车发生刮擦后方某某取措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次,根据现场示意图的记载,冯某某驾驶的浙f××××× 轿车左侧前轮挫印(l8)长5.30米,起点向东到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右侧前轮轴心的垂直距离为4 .50米。另,被告何某某与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首次相撞点系前者车辆右前角和后者车体左侧而非左后角。这样的相撞点有一部分原因系冯某某向左并道过早,也不排除一部分原因系被告何某某在注意到冯某某向左回方向后仍未采取减速措施。结合以上二点,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在遇情况时存在采取措施不力的过错,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但二原告主张的30%过高,应以15%为宜。二原告为证明其请求的损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海盐县公某某通元派出所和通元镇丰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冯某某由于平时工作和生活原因,长期居住在武原镇××事实。2、海盐县武原镇城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冯某某长期居住在武原镇枣园××室××事实。3、海盐县武某某林某某装璜总汇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冯某某在天林某某装璜总汇任项目经理,因工程由冯某某自行承包、自负盈亏,故工作至今无工资单的事实。4、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武原镇新城花某8幢206室属于冯某某所有的事实。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某某认书、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牵引费发票、估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及车损评估鉴定清单各一份、汽车某某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汽车某某费25000元、鉴定、估价、施救费1200元的事实。6、费用小项某计一份、门诊病历和出院小结各二份、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冯某某先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接受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237.64元(包括急救医疗费92元)、交通费1208元。二原告的损失另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二人计算半个月)、冯某某本人的误工费284.03元(25918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568.07元 (25918元/年÷365天×2人×4天)、死亡赔偿金454540元( 按浙江省城镇居某的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丧葬费12959元。被告何万乙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冯某某的户籍在丰某某,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工资单和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冯某某是该单位的正式职工,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无固定收入标准,冯某某在武原镇上无固定收入,二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某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对证据5的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清单没有异议。对确认书有异议,该确认书确认的金额与鉴定结论不符,系保险公司和二原告协商确定。对超过鉴定结论确认金额的汽车某某费不予认可。另,鉴定费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对证据5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另,冯某某事故发生后在重症病房里昏迷,无需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冯某某住院期间由医院护理,无需另行主张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冯某某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他无责任方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6用以证明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伙食费应予扣除。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何某某意见相同。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和费用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证据1、2、4、6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5的证据资格应予认定。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208元、牵引费400元、估价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及丧葬费12959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予认定。被告大地××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0232. 93元。二原告未提供工资单和劳动合同,单凭证据3,本院无法确认冯某某在天林某某装璜总汇工作的事实,但二原告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冯某某本人误工费284.03元和护理费568.07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予认定。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应以二人计算三天为宜,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工资,本院只能参照年平均工资确认为426.05元。丰某某民委员会和城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冯某某住所地在城镇,二原告按照住所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根据证据5的简某某认书记载,25000元的车损金额系原告冯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对本案二被告没有约束某,故本院只能依据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损金额确认二原告可主张的车损为17380元。另,二原告因冯某某交通事故身亡,客观上造成了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冯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4日,冯某某(1959年11月28日出生)驾驶浙f ×××××轿车途经盐于线7km+40m海盐县于城镇黄某某面处时与何某某驾驶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及汪某某驾驶的浙0430537大中型拖拉机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冯某某先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前后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0232.93元(已经扣除其中的伙食费5元)及交通费1208元。另,何某某所有的浙f×××× ×重型普通货车在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汪某某所有的浙0430537大中型拖拉机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经本院审核认证,二原告因冯某某死亡可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023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26.05元、冯某某本人误工费284.03元、护理费568.07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交通费1208元、修理费17380元、牵引费400元、估价费300元、鉴定费500元、丧葬费1295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516398.08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2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100元。如上所述,考虑到被告何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其对二原告剩余损失的15%即57344.71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二原告37344.71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冯某12200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冯某12100元;三、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冯某57344.7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二原告的20000元,还应赔偿二原告37344.71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由相关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元,由原告王某某、冯某共同负担302元,被告何某某负担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许云峰人民陪审员:陆毛毛人民陪审员:吴金观
书记员:周月华